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59號
KSBA,99,簡,25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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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晟譽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皇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4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方式 銷售雲林縣斗南鎮○○路○○○巷20號等6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由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土地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90,000元, 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金額合計13,264,864元。被告初 查,以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乃按查 得時價調增房屋銷售價格為5,452,290元(含稅)。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處理,以系爭房屋貸款 評定價格、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及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 總價減除土地部分銀行貸款評定價格之餘額之平均數為系爭 房屋時價,故更正核定調增銷售額為4,264,899元,補徵營 業稅213,245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銷售額2,1 69,189元;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皆已劃分房屋 款及土地款,且房屋售價每坪36,621元,高於成本,應無 售價偏低之情事。惟被告請原告提示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 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 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 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或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 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等資料,以證實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 無售價偏低之情事等語;然上述資料非原告所能取得,且 客觀舉證責任亦非由原告為之。
(二)又被告以銀行之評定房屋之價格認定系爭房屋應有之售價 ,實難為原告所接受。因為銀行之房屋及土地共同連帶保



證,無法分開,即使房屋價格乃1元也須同土地之總價承 購,所以銀行之估價分房屋及土地只是紙面作業,無落實 之境。又被告言原告所訂立之房屋價位、土地價位實有依 據,房屋之總價在於成本之上,可謂原告是有利潤經營, 指證原告將房屋價位偏低乃是不實之說。
(三)是以,在賦稅公平原則下,被告既握有建設公司所申報之 價格,即應舉出同年度、同區段之其他建設公司所申報之 價位為依據,以評定原告所申報之價格是否偏高或偏低。 但被告不願提出其他建商所申報之價位做為依據,反而以 銀行及其他之數據,來作為原告出售房屋價位有無偏低之 認定,顯失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4至95年間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合計 33,754,864元,並按土地及房屋分別載明20,490,000元及 13,264,864元,換算房屋每坪單價34,877元(不含稅), 惟查系爭房屋每坪建築成本36,266元,依不動產投資興建 業(行業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房 屋銷售額應為21,187,533元,較其契約所定房屋售價13,2 64,864元高出甚多,又依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公告同期間與 系爭房地同區段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嘉義縣民雄鄉○ ○段○○○段土地平均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64,678元、75 ,640元及37,984元,惟原告土地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89,9 21元、127,047元及87,455元,均高出市場行情甚多,顯 見原告有提高土地售價,以低報房屋售價之情事。另原告 系爭房屋之平均每坪售價均低於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 足認原告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屋。(二)次查,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王俊皇係原告之代表人,其 房屋、土地間之銷售價格訂定顯有利害關係,被告所屬民 雄稽徵所乃以96年10月4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6002099 7號函請原告提供土地與房屋銷售金額訂定標準等相關資 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又被告以98年8月28日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80048673號函,請原告提出銀行貸款評定之 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 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大型仲介公司 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或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 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等資料以實其說,經合法送達, 惟其亦迄未提示,合先陳明。
(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意旨。又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 未提示有利事證供核,則被告按系爭房屋銀行貸款評定之 房屋款價格及帳載未折減餘額之平均數逐棟估算認定時價 ,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應調增2,095,710元,並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難謂有理由,所稱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 低,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 條、第43條第2項規定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5條 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核定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是否合法?經查:
(一)「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 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 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 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 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5條。準此,營業人以土 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其申報之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 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因出售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營業稅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應如何計算土地與定著 物分別之銷售額,以便就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惟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均非實際之銷售價格,其比例本難期待與實際情形相符, 故本條規定之適用寧可採取較為保守之態度,僅於營業人 未以任何方式分別載明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時,始 有其適用;何況本條文所謂「分別載明」,文義上並未限 制以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而營業稅之課徵主要係依據統



一發票之開立,故營業人於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 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者,亦應認屬本條文所謂「分 別載明」。如其載明及申報之定著物銷售價格,明顯較同 時期之市價為低,或定著物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之銷售 價格偏高之情形,則屬營業稅法第17條「營業人以較時價 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及同法第43條第2項「營 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 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之規制範圍;如其載明及申報之定著物銷售價格,並無 明顯較同時期之市價為低或其他不正常之情形,依營業稅 法第17條及同法第43條第2項文義之反面解釋,主管機關 即應採認其申報之價格,並無依時價或同業情形調整其銷 售額之餘地,更無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重新計算其定著物部分之 銷售額之可能,否則即違背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第43條 第2項之規定。故基於法源位階關係,屬於行政命令性質 之施行細則本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適用上開行為時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時,自應注意不得牴觸營業稅法 第17條及同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營業人申報之定 著物銷售價格,如已以統一發票載明,且無明顯較同時期 之市價為低或其他不正常之情形,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採認 ,不得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之比例,重新計算其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二)次按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營業 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 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 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及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函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 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 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 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鑑 價公司鑑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



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六)大型仲介公司買 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出售房屋帳載未 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 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 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價資料同時 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核與前揭說明 亦無不合,自得據之適用。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 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 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 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 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4、95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 方式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合計33,754,864元, 由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格總價分別為20,490,000元及13 ,264,864元;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房屋銷售額換算每坪 單價34,877元(不含稅),惟依原告結算申報資料核算, 系爭房屋每坪建築成本36,266元,依不動產投資興建業( 行業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房屋 銷售額應為21,187,533元,較其契約所定房屋售價13,264 ,864元高出甚多;又依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公告同期間系爭 房屋土地所在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嘉義縣民雄鄉○○ 段○○○段土地平均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64,678元、75,6 40元及37,984元,惟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89,921 元、127,047元及87,455元,均高出市場行情甚多,有系 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銷貨發票及內政部全球資訊網 公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代表人王俊皇)有提高土地售價,而原告則有低報 房屋售價之情事甚明。另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平均每坪售 價亦均低於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民雄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及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評估價值回復函復 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遂認原告涉有以較時價顯著偏低 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參據上開財政部79年8月30 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意旨,按營業稅法第17條、



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 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並無違誤。
(四)復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俊皇,其亦係為原告之 代表人,顯與系爭房屋、土地間之銷售價格訂定有利害關 係,被告乃以96年10月4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6002099 7號函,請原告提供土地與房屋銷售金額訂定標準等相關 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被告又以98年8月28日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80048673號函,請原告提出銀行貸款評定 之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 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大型仲介公 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或法院拍賣或本部國 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等資料,惟經送達後,原 告亦未能提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與函令釋意旨,於復 查決定按系爭6棟房屋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及帳載 未折減餘額之平均數逐棟估算認定時價,核算系爭房屋銷 售額應調增2,095,710元,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既認為 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自應就被告核認與指摘事項提供 具體事證供核,惟知而未辦,亦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 理由,顯難認為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本負 有客觀舉證責任及被告之認定顯失公平云云,核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補徵本件營業稅 額213,24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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