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38號
KSBA,99,簡,13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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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
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丙○○,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負責人,亦即  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分別  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徐森萍(原告之配偶)、原  告、原告之女徐筠姍、原告之子徐琮翰及徐明豐股利淨額新  台幣(下同)345,771元、327,571元、18,198元、18,198元  、18,198元;徐森萍及原告薪資220,905元及1,305元;原告  租金24,000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  扣繳率30%、20%及20%扣繳稅款218,379元、44,442元及4,80  0元,經被告查獲,乃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指下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者。(2)中華民國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由上述規定可知,只要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住者之認定並不以居留天數為 要件,本件原告及原告配偶及子女等人在台均設有戶籍, 且經濟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晉安公司事務均須由公司 會計顏寶貴透過電話或電腦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決定、處 理。95年度原告因小孩均在國外需人照顧,無法回國,便



被稅捐單位認定為非居住者,實難令人接受。
(二)又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意旨略以, 上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 結算申報,次年度不論是否居留超過183天,均應按「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本件晉安公司 於95年度分予各股東之股利94年度公司營利結盈餘,而94 年度各股東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即認定95 年度各股東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遂按居住者之規 定申報股利憑單。係按照當時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自無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設定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 」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事實」,與是否設有戶籍並無直接 關聯,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及71 年1月4日民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配偶 徐森萍、其子徐琮翰及徐明豐95年度雖於臺南縣永康市○ ○○街○○○巷13號設有戶籍(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 街○○巷13號,97年7月7日整編),主觀上或可認有久住於 該地之意思,惟渠等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核與「居住事 實」之客觀要件不符;另原告之女徐筠姍自92年1月24日 起出境,於2年內均無入境紀錄,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除 戶登記,95年度亦無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影本、中外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綜上,難認原告、其配偶徐 森萍、其子女徐琮翰、徐明豐徐筠姍95年度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住所,且渠等於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均為 0天,核非屬境內居住者,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 稅款218,379元、44,442元、4,8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 無違誤。
(二)至所稱應有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之 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對於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因上年 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規定應 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惟本件 原告、徐森萍徐琮翰、徐明豐徐筠姍,94年度入境天 數分別為31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6月15日)、0天、48天 (最後離境時間94年8月22日)、0天及20天(最後離境時 間94年8月22日),因均未居留滿183天,亦未有繼續居留



至次年度之情事,是並未符合該函釋所規範之情形;且該 函釋亦於97年8月1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 號令廢止適用,故本件原告仍無法適用前揭財政部75年4 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而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股利憑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中外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作業、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申 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以訴外人徐森萍(原 告配偶)、徐筠姍徐琮翰、徐明豐(原告子女)及原告乃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伊為扣繳義務人對渠等給付之股 利、薪資、租金等,不應適用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 。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徐森萍等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
五、經查: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第3項)本法稱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1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 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扣繳之;‧‧‧。」「(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 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 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淨額。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 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第1項)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 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 司...負責人;...。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 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所得稅法第2條 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2條 第2項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 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 20﹪。...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行為時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 5款所規定。
(二)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故縱使在我國境內設有 住所,惟非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屬「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經查,原告、其配偶徐森萍、其子徐琮翰及徐明豐95年度 雖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3號設有戶籍(原門牌 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3號,97年7月7日整編),惟 渠等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另徐森萍94年入境0天,95年 遭除戶;原告94年入境31天;徐琮翰92年入境47天、93年 入境9天、94年入境48天;徐明豐94年無入境紀錄);而 原告之女徐筠姍自92年1月24日起出境,於2年內均無入境 紀錄,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除戶登記,95年度亦無入境紀 錄,有戶籍謄本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 (原處分卷第17-37頁)可稽。由此客觀事實,足認渠等 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則依前揭所得 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渠等於95年度屬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以,被告以原告為晉安公司之負 責人,亦即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度給付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原告配偶徐森萍、原告、原告之女徐 筠姍、原告之子徐琮翰及徐明豐股利淨額345,771元、327 ,571元、18,198、18,198元、18,198元;徐森萍及原告薪 資220,905元及1,305元,乃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 218,379元、44,442元、4,8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 誤。至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我 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 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 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應 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至其於 以後年度或該年度離境後同年度內再度來華,再有我國來 源所得時,究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抑按『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課徵所得稅,應以其在同一課 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183天為斷。」係對 於我國境內居住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 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 ,而未於該年度返國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惟查,原告、徐森萍徐琮翰、 徐明豐徐筠姍,94年度均未居留滿183天(徐森萍、徐 明豐、徐筠姍均0天,原告31天,徐琮翰48天),亦未繼 續居留至次年度情事(95年均0天),未符合該函釋規範 之情形,況該函釋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42390號令廢止,原告持以主張核無可採。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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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安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