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9年度,552號
KSEV,99,雄補,552,2010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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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雄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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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