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9年度,1400號
KSEV,99,雄補,1400,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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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邱.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邱李綉花)間請求給付通行費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01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9年8 月起至停止使用原告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850 元,其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之規定,應為351,000 元(計算式:5,850 ×12×
5 =351,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016 元,應徵
第1 審裁判費7,71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欠7,2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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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