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6511號
TPEV,91,北簡,6511,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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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一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郭津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 ,依前揭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 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則本院依兩造之合意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 月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除辯稱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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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