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與新光銀行成立信 用卡契約關係,依約定丙○○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新 光銀行先行墊還,丙○○應於每月11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 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丙○○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97年1 月28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542元、利息 30,481元、違約金3,021 元,合計91,044元帳款;原告已於 97年1 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上開債權,自得請求丙○○清償 上開借款。詎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29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65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51號5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於94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94年7 月21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 記資料時得悉上情。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丙○○於積欠上 開債權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姊乙○○,與常情不符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 效,原告先位聲明自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並非通謀,又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767 條丙○○本得請求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怠於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丙○○請求乙○○塗銷。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縱被告間確為買賣關係,然丙○○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為其姊,對於丙○○欠債情況 不可能不知,原告備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撤銷買賣等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房 地於97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乙○○應將 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丙○○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 ,伊於94年7 月26日代償丙○○於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下稱華僑銀行)之貸款2,067,894 元,另於94年8 月5 日轉 帳232,066 元予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 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即由伊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原告 稱被告2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再者,又於94年7 月2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伊支付予丙○○之買賣價金除代償丙 ○○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外,尚另有匯款232,096 元,丙○ ○自有足夠資金可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權,足見系爭房地之 買賣並未損及原告債權,且伊並不清楚丙○○對原告之負債 情況,原告就伊如何知情一事應予舉證,故原告備位聲明並 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將所有之系爭房 地於94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 21 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被告乙○○則對此不為爭執,又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 過戶資料,有該所99年3 月17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90003028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經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所為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但為乙○○所否認,依上開所述,原告應就被告 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房地於94 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並於 同年7 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地本登記於丙○ ○名下,並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後,即由乙○○ 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代償丙○○於華僑銀行剩餘之房屋貸款2,067,894 元, 並匯款232,066 元予丙○○,有被告提出之板信銀行存摺影 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第96 頁至第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足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乙○○應將系 爭房地於94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之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 由。
㈢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 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 張於97年1 月28日受讓本件債權後,於99年2 月22日申請查 詢丙○○現在戶籍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 引等資料為證,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件請求未逾1 年除斥
期間堪可認定。
㈣末按,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乙○○已支出約230 萬元買賣價金予丙○○一事 並不爭執,其支付之價金主要乃用以清償丙○○積欠華僑銀 行之抵押借款債務,且乙○○另有匯款232,066 元現金予丙 ○○,揆諸前述,則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乙○○,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有餘,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原告,即難謂有何詐害行為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間 買賣價金與市價並不相當云云,惟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2日 板信銀行鑑定估價之市價雖為288 萬餘元,然其認定之擔保 成數金額則為259 萬餘元,有板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8 月27 日板信苓雅字第09919000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 ),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230 萬元相較,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屬相當,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壓低賣價之 情。又乙○○於代償丙○○積欠華僑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後 ,尚匯款23萬餘元予丙○○,而原告之債權金額僅91,044元 ,難認丙○○於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時,有詐害原告債權 之意思,而乙○○以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為丙○○脫產之認知,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親誼關係即 臆測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代位丙○○請求乙○○應就基於上開買賣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詐 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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