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345號
KSEV,99,雄簡,34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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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戊○○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肆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肆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陸佰零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柒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新臺幣丁○○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 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6, 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又原告亦變更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一本為王吳嫌,嗣經原告撤回,再追加被告甲○○,而本案 系爭爭點即為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是否有理由,因具有共同 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原告起訴主張為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之共有人,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由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變 更為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及223 號之1 土地之共有 人,核與該訴訟標的同一性無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均為高 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之分別共有人,其中原告丁○○就 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 4,244 、原告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808 、 原告乙○○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則為1 萬分之543 ;而被告自 民國91 年1月29日起,明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竟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擅自於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 上分別搭建鐵皮屋或磚造房屋,但無權占用如附件附圖 (按



: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4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所 示之面績,而經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後,被告竟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訴訟 提起前5 年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8 %計算,按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 比例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 明: (一)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乙○○4,606 元、給 付原告戊○○15,337元、給付原告丁○○36,00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 告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月給付原告乙○○77元、給付原告戊○○256 元、給 付原告陳美玉600 元,至交還其占用高雄市○○區○○段 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A1、A2之土地止。 ( 三)被 告己○○○應給付原告乙○○3,271 元、給付原告戊 ○○10,890元、給付原告丁○○25,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 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 原告乙○○54元、給付原告戊○○181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 426 元,至交還其占用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E1、E2之土地止。 (五)被 告甲○○ 應給付原告乙○○3,343 元、給付原告戊○○11,129元、給 付原告丁○○2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 告 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乙○○56 元、給付原告戊○○186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436 元,至交 還其占用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 詳如附圖C1、C2之土地止。 (七)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乙 ○○6,604 元、給付原告戊○○21,989元、給付原告丁○○ 51,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 告丙○○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乙○○110 元、給付原告戊○ ○366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861 元,至交還其占用高雄市○ ○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B1、B2 、D1、D2之土地止。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己○○○、丙○○、庚○○○則以:223 地號 、223 之1 地號土地是向訴外人蕭佛助購買,且被告並非無 權占用。且對複丈成果圖面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就223 地號、223 之 1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丁○○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1 萬分之4,244 、原告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1,808 、原告乙○○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則為1 萬 分之543 ,此情復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二)、被告於223 地號、223 之1 土地,除被告甲○○外,原作 為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供攤商經營攤位使用,迄至91年1 月 29 日 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因遭火災焚燬。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前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內,惟 目前大多數處於歇業狀態中,已無經營,而該市場出口處 即設有公車站牌,鄰近河濱國小、七賢國中等學區,附近 尚有家樂福購物中心、愛河公園以及鹽埕分局等公家機關 ,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外,復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圖圖示 、照片24張等件附卷足憑。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共有人,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按原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比例,返還自本件訴訟提起前 5 年起迄至遷離系爭土地時為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己○○○ 、 丙○○、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 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法 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用。 (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允當。茲說明如下:(一)、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甲○○無權占有等情,業據 提出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情復有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該地 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覆:建國市場係於42年間由建築商人蕭佛助集資 興建,而蕭佛助為配合當時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24 條第1 項:「私人不得營建市場」之規定,遂允諾於市場 興建完成後無條件將產權捐獻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有零售 市場管理,惟於該市場興建完成後,高雄市政府因故迄未 能取得建國市場建物之所有權,而為使該市場得以繼續營



運,高雄市政府歷年來仍均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市場建築 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向攤商收取攤舖使用費迄至91 年1 月29日該市場遭火災燒毀為止,而於92年1 月1 日公 告廢場後,高雄市政府除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外 ,亦未再向攤商收取攤舖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卷 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2 月1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 098002466 號函),可知,系爭土地雖於91年1 月29日前 曾由高雄市政府設置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供攤商使用,並收 取攤舖使用費,然高雄市政府則從未經由移轉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廢場後,復已 將系爭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而未再向攤商收取費用,因 之,姑且不論高雄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有零售市場 供攤商使用係基於何權源,縱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設 置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係屬有權使用,然此等法律關係亦隨 高雄市政府公告廢止該公有零售市場使用,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所有權人而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自有理由。況被告己○○○、丙○○、 庚○○○被告於223 地號、223 之1 土地,原作為建國公 有零售市場供攤商經營攤位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履勘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2 頁), 且被告 己○○○、丙○○、庚○○○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權占 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頁)。 從而,被告己○○○、丙 ○○、庚○○○辯稱係屬有權占用云云,亦屬無據。(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有系爭土地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 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被告己○○○占 用附圖編號義10(223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28平方公尺; 223-1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被告丙○○ 占用附圖編號義7(223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47平方公尺 ;223-1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6.80平方公尺)、 義9(223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42平方公尺;223-1 號土地之占用 面積為6.91平方公尺), 被告庚○○○占用附圖編號義6(



223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3.29 平方公尺;223-1 號土地 之占用面積為9.44平方公尺)、 甲○○占用附圖編號義 8(223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56平方公尺;223-1 號土地 之占用面積為6.94平方公尺)。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搭 建鐵皮屋作為居住使用,其建物均為加強磚造,第二樓為 鐵皮加蓋,除被告甲○○之建物,為空置荒廢狀態外,其 他被告均為攤位經營之用,而系爭土地位於前建國公有零 售市場內,惟目前大多數處於歇業狀態中,已無經營,而 該市場出口處即設有公車站牌,鄰近河濱國小、七賢國中 等學區,附近尚有家樂福購物中心、愛河公園以及鹽埕分 局等公家機關,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復有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圖圖示、照片 24 張 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34 頁、第 19 頁 、第42頁至第48頁),而可認定。是參酌上情本院 認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過高;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訴訟提起前5 年起算迄至遷讓系 爭土地時為止,返還此期間內占用223 號、223-之1 號土 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綜此,參酌223 號及223 -1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金額自89年起迄今為止每平方公尺均為 9,593 元、896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237 頁),則以週年利率8%、依各該原告 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總面積與被告占用223 號及 223 -1號土地土地之面積如之比例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 提起前5 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迄至被告 己○○○、丙○○、庚○○○、甲○○償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每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至被 告己○○○、丙○○、庚○○○復爭執複丈成果圖之面積 云云,然該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經原告、被告己○○ ○、丙○○、庚○○○在場之人簽名,並同意就地政機關 測量面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地政機關自係依據兩 造認定之面積丈量,故被告己○○○、丙○○、庚○○○ 之抗辯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



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 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4,606 元、給付原告戊○○15,337元、給付原告丁○○ 36,00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1月 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 告庚 ○○○應自99年1 月7 日,按月給付原告乙○○77元、給付 原告戊○○256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600 元,至交還其占用 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 A1 、A2 之土地止。 (三)被 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3,271 元、給付原告戊○○10,890元、給付原告丁○○ 25,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12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 告 己○○○應自9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乙○○54元、給 付原告戊○○181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426 元,至交還其占 用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 圖E1、E2之土地止。 (五)被 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3, 343元、給付原告戊○○11,129元、給付原告丁○○ 2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 甲 ○○應自99年4 月19日,按月給付原告乙○○56元、給付原 告戊○○186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435 元,至交還其占用高 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C1 、C2之土地止。 (七)被 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6,604 元、給付原告戊○○21,989元、給付原告丁○○ 51,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 告丙 ○○應自98年12月25日,按月給付原告乙○○110 元、給付 原告戊○○366 元、給付原告陳美玉861 元,至交還其占用 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223 之1 地號土地詳如附圖 B1 、B2 、D1、D2之土地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告己○○○應給付之部分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 │ │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丁○○│223 號土地 │ 9,593 ×9.28×8%×4,244/10,000×5 =15,113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 ×6.87×8%×4,244/10,000×5 =10,450 │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合計:25,563 │
├───┼──────┼─────────────────────────┤
戊○○│223 號土地 │ 9,593×9.28×8%×1,808/10,000×5= 6,438 │
│ │萬分之1,808 │ │
│ ├──────┼─────────────────────────┤
│ │223-1 號土 │ 8,960×6.87×8%×1,808/10,000×5 =4,452 │
│ │萬分之1,808 │ │
│ ├──────┼─────────────────────────┤
│ │ │合計:10,890 │
├───┼──────┼─────────────────────────┤
│ │223 號土地 │ 9,593×9.28×8%×543/10,000×5= 1,934 │
乙○○│ 萬分之543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6.87×8%×543/10,000×5 =1,337 │
│ │ 萬分之543 │ │
│ ├──────┼─────────────────────────┤
│ │ │ 合計:3,271 │
└───┴──────┴─────────────────────────┘




┌───┬──────┬─────────────────────────┐
│ │ │ 每 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 │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 %×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 │ 9,593×9.28×8%×4,244/10,000÷12 =252 │
│ │223 號土地 │ │
│ │萬分之4,244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 ×6.87×8%×4,244/10,000÷12=174 │
│ │ │ │
│ │ 萬分之4,244│ │
│ ├──────┼─────────────────────────┤
│ │ │ 合計:426 │
├───┼──────┼─────────────────────────┤
戊○○│223 號土地 │9,593 ×9.28×8%×1,808/10,000÷12=107 │
│ │萬分之1,808 │ │
│ │ │ │
│ ├──────┼─────────────────────────┤
│ │223 -1號土地│ 8,960 ×6.87×8%×1,808/10,000÷12=74 │
│ │萬分之1,808 │ │
│ │ │ │
│ ├──────┼─────────────────────────┤
│ │ │ 合計:181 │
├───┼──────┼─────────────────────────┤
乙○○│223號土地 │ 9,593 ×9.28×8%×543/10,000÷12=32 │
│ │萬分之543 │ │
│ │ │ │
│ ├──────┼─────────────────────────┤
│ │ 223-1號土地│ 8,960 ×6.87×8%×543/10,000÷12=22 │
│ │萬分之543 │ │
│ ├──────┼─────────────────────────┤
│ │ │ 合計:54 │
└───┴──────┴─────────────────────────┘
被 告 丙○○應給付之部分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丁○○│223 號土地 │ 9,593 ×18.89×8%×4,244/10,000×5 =30,763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 ×13.71×8%×4,244/10,000×5 =20,854 │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合計:51,617 │
├───┼──────┼─────────────────────────┤
戊○○│223 號土地 │ 9,593 ×18.89×8%×1,808/10,000×5= 13,105 │
│ │萬分之1,808 │ │
│ ├──────┼─────────────────────────┤
│ │223-1 號土 │ 8,960 ×13.71×8%×1,808/10,000×5 =8,884 │
│ │萬分之1,808 │ │
│ ├──────┼─────────────────────────┤
│ │ │合計:21,989 │
├───┼──────┼─────────────────────────┤
│ │223 號土地 │ 9,593 ×18.89×8%×543/10,000×5= 3,936 │
乙○○│ 萬分之543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 ×13.71×8%×543/10,000×5 =2,668 │
│ │ 萬分之543 │ │
│ ├──────┼─────────────────────────┤
│ │ │ 合計:6,604 │
└───┴──────┴─────────────────────────┘
┌───┬──────┬─────────────────────────┐
│ │ │ 每 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 │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 %×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 │ 9,593×18.89×8%×4,244/10,000÷12 =513 │
│ │223 號土地 │ │
│ │萬分之4,244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 ×13.71×8%×4,244/10,000÷12=348 │
│ │ │ │
│ │ 萬分之4,244│ │
│ ├──────┼─────────────────────────┤




│ │ │ 合計:861 │
├───┼──────┼─────────────────────────┤
戊○○│223 號土地 │9,593×18.89×8%×1,808/10,000÷12=218 │
│ │萬分之1,808 │ │
│ │ │ │
│ ├──────┼─────────────────────────┤
│ │223 -1號土地│ 8,960 ×13.71×8%×1,808/10,000÷12=148 │
│ │萬分之1,808 │ │
│ │ │ │
│ ├──────┼─────────────────────────┤
│ │ │ 合計:366 │
├───┼──────┼─────────────────────────┤
乙○○│223號土地 │ 9,593×18.89×8%×543/10,000÷12=66 │
│ │萬分之543 │ │
│ │ │ │
│ ├──────┼─────────────────────────┤
│ │ 223-1號土地│ 8,960 ×13.71×8%×543/10,000÷12=44 │
│ │萬分之543 │ │
│ ├──────┼─────────────────────────┤
│ │ │ 合計:110 │
└───┴──────┴─────────────────────────┘
被 告 庚○○○應給付之部分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223 號土地 │ 9,593 ×13.29×8%×4,244/10,000×5 =21,643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 ×9.44×8%×4,244/10,000×5 =14,359 │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合計:36,002 │
├───┼──────┼─────────────────────────┤
戊○○│223 號土地 │ 9,593×13.29×8%×1,808/10,000×5= 9,220 │
│ │萬分之1,808 │ │
│ ├──────┼─────────────────────────┤




│ │223-1 號土 │ 8,960×9.44×8%×1,808/10,000×5 =6,117 │
│ │萬分之1,808 │ │
│ ├──────┼─────────────────────────┤
│ │ │合計:15,337 │
├───┼──────┼─────────────────────────┤
│ │223 號土地 │ 9,593×13.29×8%×543/10,000×5= 2,769 │
乙○○│ 萬分之543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9.44×8%×543/10,000×5 =1,837 │
│ │ 萬分之543 │ │
│ ├──────┼─────────────────────────┤
│ │ │ 合計: 4,606 │
└───┴──────┴─────────────────────────┘
┌───┬──────┬─────────────────────────┐
│ │ │ 每 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 │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 %×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 │9,593×13.29×8%×4,244/10,000÷12 =361 │
│ │223 號土地 │ │
│ │萬分之4,244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9.44×8%×4,244/10,000÷12=239 │
│ │ │ │
│ │ 萬分之4,244│ │
│ ├──────┼─────────────────────────┤
│ │ │ 合計:600 │
├───┼──────┼─────────────────────────┤
戊○○│223 號土地 │9,593×13.29×8%×1,808/10,000÷12=154│ │萬分之1,808 │ │
│ │ │ │
│ ├──────┼─────────────────────────┤
│ │223 -1號土地│ 8,960×9.44×8%×1,808/10,000÷12=102 │
│ │萬分之1,808 │ │
│ │ │ │
│ ├──────┼─────────────────────────┤
│ │ │ 合計:256 │
├───┼──────┼─────────────────────────┤
乙○○│223號土地 │ 9,593×13.29×8%×543/10,000÷12=46 │
│ │萬分之543 │ │




│ │ │ │
│ ├──────┼─────────────────────────┤
│ │ 223-1號土地│ 8,960×9.44×8%×543/10,000÷12=31 │
│ │萬分之543 │ │
│ ├──────┼─────────────────────────┤
│ │ │ 合計:77 │
└───┴──────┴─────────────────────────┘
被 告 甲○○應給付之部分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223 號土地 │ 9,593 ×9.56×8%×4,244/10,000×5 =15,569 │
│ │萬分之4,244 │ │
│ │ │ │
│ ├──────┼─────────────────────────┤
│ │223-1 號土地│ 8,960x 6.94×8%×4,244/10,000×5 =10,556 │
│ │ 萬分之4,24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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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