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230號
KSEV,99,雄簡,223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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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展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百號一樓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對於租金部分之請求,僅限於4 萬7,500 元之範圍 內為主張,而如其下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別無收取押租金,期間則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 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繳納任何租金,業 遲付2 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並已於99年8 月9 日,以存證 信函定1 週之限期,向被告催繳,告知若逾期未繳則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迄至98年8 月17日仍未給付,而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並 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 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 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 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98年11月1 日訂立伊始, 即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99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須於文到1 週即99年8 月1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而其仍未繳交房租,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租約業已由原告所合法終止甚明,被告自須遷空返 還本件租賃標的,並給付算至租約終止前共9 個月又15日之 租金計4 萬7,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由本院判命其給付尚積欠 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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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