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訂購價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147號
KSEV,99,雄簡,2147,2010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顏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購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1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觀音山金寶塔訂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將觀音山金寶塔 (坐落於高 雄縣大社鄉○○○段15之1 號)2 至5樓之菩薩寶座塔位共10 個 (下稱系爭塔位)之 使用權狀核發予原告,並使原告得永 久使用系爭塔位,原告則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25 萬元之價 金。詎被告雖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卻將系爭塔位再行出售予他人,致被告已無由履行使原告使 用系爭塔位之義務,原告雖於半年前曾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合約書及系爭塔位之 永久使用所有權狀,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前揭事實均為 真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於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已將系爭塔位再行出售予他人,自無從履行使 原告使用系爭塔位之義務,是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復以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表示,則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自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8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1/1頁


參考資料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