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968號
KSEV,99,雄簡,1968,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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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81年6 月26日出生,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詎被告乙○○於97 年3 月17日上午1 時11分許,駕駛車號CK-9238號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513號前,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 郭秀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6588-X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茲因林郭秀卿前以系 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08 元予林郭秀卿,爰依保險法第53 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郭秀卿依民法第191 條之2或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19萬408 元。 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併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郭秀卿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於林郭秀卿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林郭秀卿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3 月17日上午1 時11分許,駕 駛車號CK-9238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513 號前,撞及林郭秀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 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其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份、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林郭秀卿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乃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林郭秀卿,而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郭秀卿因系 爭自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 被告乙○○係81年6 月26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 ○○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丙○○亦應依與其子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2.查原告主張林郭秀卿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20萬 5,570 元,其中工資費用7 萬9,866 元,零件費用12萬



5,704 元,業據其提出標達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 ,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6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 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7年3 月17日,使用期 間為8 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 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 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 萬8,581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25,704 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⑤賠償額=125,704 -〔(125,704-20,951)×0.2 × 8/12〕=108,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 額,林郭秀卿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 為188,447 元(即修理工資79,866+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108,581 =188,447)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因林郭秀卿投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以直接向標達公司清償修理費 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19萬408 元予林郭秀卿,有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林郭秀卿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因林郭秀卿因被告前揭所為,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減少之價額僅為18 萬8,447元,已如前述,小於原告業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 自應以18萬8,447 元為限。從而,本件原告於18萬8,447 元 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8,447 元,應屬可採 。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 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8,447 元及自99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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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