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900號
KSEV,99,雄簡,1900,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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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觭龍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觭龍公司) ,由訴外人蕭寶堂駕駛之5677-PT 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97年5 月31日,由受僱於被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之 被告甲○○,駕駛友聯公司所有、 車號X7-07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路○○路口, 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觭龍公司所有,而由蕭寶 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 友聯公司,所以兩者應互負連帶責任。嗣經送廠修復,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 27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27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實受僱於被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車禍當時亦在執行業務,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因本案被告甲○○表述他當時是綠燈直行,訴外人是紅 燈左轉,並闖紅燈,此部分可依據警方監視器錄影帶可證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觭龍公司所有,由蕭寶堂駕駛之 5677-PT 車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由蕭寶堂駕駛,並與被告甲○○所駕駛車號X7-076號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4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24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46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為何?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 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沿新生路地下道內側快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時不慎撞擊到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所有車輛,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蕭寶堂闖紅 燈一事,然依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撞擊之時間為星期六下午六點,如蕭寶堂係直接闖越 紅燈橫跨新生路,依該時段之車輛往來,自已造成重大交通 事故,因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 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375 號判決)。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經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陳稱:伊係與一輛沿平 面車道由北向南闖紅燈之系爭車輛相撞等語;蕭寶堂則係陳 稱:伊沿平面車道欲在金福路時左轉,正欲起駛,即受被告 甲○○所駕駛之右前車頭撞擊致肇事等語,此有前揭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故蕭寶堂乃為左轉彎之車 ,本應禮讓被告甲○○之直行車,蕭寶堂已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再依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 製之現場圖顯示,撞擊點係新生地下道出口前6 點9 米處, 蕭寶堂所駕駛車輛則已過新生路新生地下道出口中心處。而 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蕭寶堂之 車輛卻已過路口中心處,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與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車禍之 發生時,蕭寶堂應非處於剛行駛狀態,否則在待轉之際,其 左方尚有車道來車,衡情而論,應無可能先停駛於左轉車道 上再起步,易言之,蕭寶堂應係直接左轉,但卻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被告甲○○撞擊,本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亦 應與有過失等情,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因觭龍公司將 車交予蕭寶堂蕭寶堂自為使用人,蕭寶堂與被告對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自應就蕭寶堂之過 失同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 責任。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甲○○ 為被告友聯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執行其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 ,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故被告友聯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 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 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 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66,27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在卷可參 ,則上開零件費用113,09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次查,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 折舊率為0.2,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8,848元【零件 修復費用113,090元÷(耐用年數5+1)=18,848;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5年4月至97年5月31日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72,252元【修復費用 113,090元-〈(113,090元-殘價18,848元)×折舊率0.2× 26/12〉=72,252元】。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 復費用為12,5438 元 (計算式:72,252+22,742+30,444=12, 5438)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5,348元,而因原 告亦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酌減被告50%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719元(計算式:



12,5438 ×50% =62,719)。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19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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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