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9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水珍於民國94年6 月17日與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繼承人黃水珍已於96年 3 月18日死亡,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而被告丁○、丙○○、戊○○等3 人並未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63元,及其 中98,244元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8 月29日雄院隆家切96繼927 字第41961 號函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丙○○、戊○○均辯稱:十幾年來均未
與被繼承人黃水珍住在一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件 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96年1 月24日,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黃水珍 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渠等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此亦有本院96年8 月29日雄院 隆家切96繼927 字第41961 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黃水珍 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等3 人並未與黃水珍同 財共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 繼承制度,使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 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等3 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 後,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始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3 人連帶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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