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惠華前邀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予胡惠華及被告信用卡正卡、附卡後,胡惠華持信用 卡正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至97年1 月28日止,胡惠華累 計之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577元,胡惠華均未按期 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自應就胡惠華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7元,及其中50,813元自97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已付清附卡之消費額並剪卡退回,原告不應請 求伊就正卡消費額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雖主張正卡持有人胡惠華之消費款項73,577元,被告依 約款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 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 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
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 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 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 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雖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其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約 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 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 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 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 ,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 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 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 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 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 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 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 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 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 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 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 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 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 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 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 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 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 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據上,縱胡惠華未按期清償73,577元,亦不得以約定條 款業已約定胡惠華與被告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就胡惠華消費部分令被告負 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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