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壹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起訴狀等書狀原告起訴主 張略以: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下稱天喜公司)、 車號2053-VR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3 時 30 分 許,由使用人許峰源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快車道 由西向東行經三多高速東便道欲左轉向北時,適遇被告駕駛 機車(車號358-DAE 號)沿三多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惟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因而擦撞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0 元。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天喜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固有發生,然伊行經該路口時,尚為綠 燈,係伊開至道路中間時,轉為黃燈,而伊當時為了加速通 過才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天喜公司車號2053-VR 號之自用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許峰源駕駛,並與被 告所駕駛車號車號358-DAE 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51幅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未依號誌規定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天喜公司 所有之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未依交通號誌規定闖越紅燈。經查,觀諸前揭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訴外人王麗卿陳述:伊之車因 紅燈停在三多一路慢車道上,係由東向西行駛,見車號 358-DA E之重型機車闖紅燈,撞上一輛左轉的自小客車 ( 車號2053-VR)等語。許峰源亦陳述:伊之車沿三多一路快車 道行駛,因左轉指示燈已為綠燈,故至三多高速東便道左轉 向北,因見被告之車速度很快,直接撞擊至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等語。顯見被告沿三多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時,經過路口時 ,燈號已非綠燈,而王麗卿係與被告行駛於同向道路,與許 峰源行駛之方向相反,衡情論之,應與許峰源、被告並不相 熟,其證言堪可採信,故被告抗辯伊行經該路口時,尚為綠 燈,係伊開至道路中間時,轉為黃燈,而伊當時為了加速通 過才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云云,自無所據。況被告亦自承當 時行駛之速度乃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本依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速限則為50公 里,是以,被告顯有超速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六、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未依交通安全號誌,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七、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 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8,2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頁)。 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系爭車輛為97年3 月出廠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34,50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 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 5,750 元【零件修復費用34,500元÷(耐用年數5+1) =5,7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7年3 月 至97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9 月,依 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 30,187元【修復費用34,500元- 〈(34,500元- 殘價5,750 元)×折舊率0.2 ×9/12〉=30,187 元】。故原告實際受有 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53,887元 (計算式:零件 30,187+ 工資11,200+ 烤漆12,500=53,887)。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87元 及自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調解程序變更相對人即被告為乙○○, 固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然被告已於99年8 月17日到庭辯 論,因而,利息起算點以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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