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別於民國84年4 月8 日、 84年12月5 日、85年1 月8 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 時之「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 、000000000 、000000000 ;原告乙○○於84年4 月11日 為要保人,以訴外人江健銘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之「慶豐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下總稱系爭 保單),上述保險之保險人於98年6 月16日起均更換為被告 。保險期間,保險人均依原保單條款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給 付死差紅利,因保單條款末段附件明定死差紅利、利差紅利 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然主管機關財政部竟於91 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准保險人互抵,系爭函文係違背該機關分層明細表規定越權 發文。被告未通知原告紅利計算方式變更,且違背保險法保 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未以書面記載紅利變更方式,即 擅自抑留不發,其拒不給付分別於96年4 月8 日、96年4 月 11日、97年4 月11日、98年4 月11日、96年12月5 日、97 年12月5 日、98年12月5 日應給付原告乙○○之新臺幣(下
同)5, 326元、1,531 元、1,632 元、1,776 元、5,707 元 、6, 380元、7,175 元,以及分別於96年1 月8 日、97年1 月8 日、98年1 月8 日應給付原告丙○○之7,612 元、8,38 3 元、9,153 元。被告曾向原告抗辯部分年度紅利,因2 年 時效完成云云,但查被告係自98年6 月16日始奉准成為本保 單之保險人,故被告如要主張時效,亦只能自98年6 月16日 起算,本件時效自未完成;在98年6 月以前,原保險人為英 國保誠人壽(下稱保誠人壽),其於88年12月25日以書面通 知原告,略以原應按年給付之紅利,因小額,該公司主動不 發,改為「儲存生息」,如要保人隨時請求,隨時加利息奉 還,故原保誠人壽是以儲存生息方式,其並無主張時效問題 ,而被告亦於98年6 月17日以書面原告表明「履行保誠人壽 所為一切承諾」,然其出爾反爾,亦遭主管機關99年6 月18 日保局理字第09900096370 號斥責,其仍置之不理。況且被 告於99年3 月5 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下稱系 爭被告回函)承認債務,亦生中斷時效效力。關於遲延利息 部分,按遲延利息,依保單條款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原是以財政部核定之分配利率,依據「複利方式」計息,此 一定型化契約之條文,自屬民法第207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故本件遲延利息是以複利計算;而財政部於系爭公函公佈 後,即無核定利率,因此利率須先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 原告本認為是年息1 分,複利計算之,然兩造就此利息之爭 執,原告願依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 利率,即以民法第203 條所定5%計算,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5,148元,及其中7,612 元自96年1 月9 日起,其中8,38 3 元自97年1 月9 日起,其中9,153 元自98年1 月9 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9,527元,及其中12,564元自96年12月6 日起,其中8, 012 元自97年12月6 日起,其中8,951 元自98年12月6 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部分系爭紅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丙○○於85年1 月8 日向慶豐人壽投保第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原告乙○ ○分別於84年12月5 日、84年4 月8 日及84年4 月11日向慶 豐人壽及第一人壽投保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後皆由被告承受上揭保單權利及義 務,原告等2 人並請求96年度及97年度之保單紅利,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25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 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 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約定,縱認 原告請求有理,系爭紅利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1 月8 日、99 年1 月8 日、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11日、99年4 月11日 及98年12月5 日前行使,惟原告遲至99年8 月5 日始提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核已超過2 年之時效期間,故就原告丙 ○○請求7,612 元及8,383 元、原告乙○○請求給付5,326 元、1,531 元、1,632 元及5,707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回函有承認系爭 紅利債務之意思表示,進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觀該回 函之內容,僅係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1 月26日保局(理)字第09900004100 號函辦理,提供保單紅 利數值及其分配年利率予原告,且系爭被告回函雖並未明確 表示拒絕給付,但亦無表示願意給付,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向 原告表示原告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並未承認原告 之請求。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9年4 月 2 日保局(財)字第09902503820 號函覆原告中提及「... 至未起訴之95年至98年等死差益紅利部分,因法院判決主文 並未述及宜由台端與該公司再行協調或詢法律途徑處理,.. . 」,倘若被告承認系爭紅利債務存在,保險局應立即要求 被告給付系爭紅利債務予原告,而非請原告再行協商或法律 途徑解決,因此,被告從未承認本案系爭紅利債務之存在。 原告再提出其所謂保誠人壽之書面通知,主張如原告係選擇 儲存生息之方式,即無時效問題,姑不論該文書是否為保誠 人壽所製作,該文書係於88年12月25日所發函,細查該文書 之文義係指如保誠人壽有紅利給付時,提供保戶有計息儲存 或電匯二種方式選擇。前提係有紅利發放時,始有儲存生息 之可能,惟嗣後系爭保單紅利因系爭函文計算下,系爭保單 紅利為零,沒有紅利發放之情況,自無儲存生息之情況發生 ,原告引用上述書面通知主張無時效問題,應有誤會。 ㈡鈞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系爭函文 之有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 條第3 項:「前二項保單紅利 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之規定,進而 認定原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並 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保險法第140 條 第3 項固然規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 中明訂之,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另為調整之約定。本件系爭 保單條款附件說明3 係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 ,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核定,爾後
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 調整」,雙方顯然已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為: ⑴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理,及⑵ 日後財政部若變動,則依變動後之規理,足見保單紅利之計 算基礎及方法皆係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鈞院96年保險小 上字第2 號判決認為系爭保單條款說明3 「得為調整」之約 定,違背保險法第140 條第3 項之規定,顯屬誤會。原告援 引鈞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死 差益紅利,難謂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於85年1 月8 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時 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98年6 月16 日起,保險人更換為被告。
㈡原告乙○○分別於84年4 月8 日、84年12月5 日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投保當時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 、000000000 ,98年6 月16日起,保險人皆更換為被 告。
㈢原告乙○○於84年4 月11日為要保人,以江健銘為被保險人 ,投保當時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 98年6 月16日起,保險人更換為被告。
㈣兩造對於本件各期死差紅利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丙○○等2 人於84至85年間投保慶豐限 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人已更換為被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各期死差紅利金額如前所述等情,有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條 款及系爭被告回函(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紅利計算方 式變更,且違背保險法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未以書 面記載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紅利,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於紅利 計算方式之調整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㈡原告之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紅利計算方式之調整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是否無庸就調整紅 利計算方式乙事通知原告,而得逕依系爭函文調整紅利計算 方式一節,前經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99年度雄小 字第1295號認定被告未符合保險法第43條、第140 條之要式 規定,就更改紅利計算公式通知原告,復未經契約當事人雙 方磋商協議,應不生變更之效力,判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案卷及查閱本院96年 度保險小上字第2 號判決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上開2 案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雄 小字第1295號判決被告敗訴之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其於本 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乙○○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核發 前述各期96年至98年度之死差紅利共29,527元,原告丙○○ 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核發前述各期96年至98年度之死差紅利 共25,148元,自非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系爭保單第29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單第25條第2 項 約定「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 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第1 款)現金給付。本公司 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 利息給付。」、(第4 款)「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 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 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 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各年 度紅利給付時間屆至時,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於被告應給 付而未給付時,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行為之時效期間即已開 始進行。而原保險人於88年12月25日書面通知原告擬自該期 起,將紅利採計息儲存或電匯之方式給付,而若原告未於7 日內選擇給付方式並書面通知保險人,即視同選擇計息儲存 方式辦理,此有前揭保誠人壽書面通知在卷可考。是原告主 張紅利給付方式已改為「儲存生息」,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應屬有據。
⒉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認原告上述關於紅 利給付方式已改為儲存生息之主張不可採,99年3 月5 日系 爭被告回函主文說明欄二記載「謹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份保單96 ~98年度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 00000 、Z0000000000 等4 份保單98年度死差益紅利,及各 該保單93~98年度紅利分配利率數值如附件」,附件則表列 含系爭保單在內之上開保單93至98年度之紅利分配利率,及 96 至98 年度之死差益紅利,列表下並註記:「依上開保險 契約保險條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前項保 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 中的一種給付: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 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四、 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 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由此函 文內容觀之,系爭被告回函既已明白記載系爭保單96年度至 98年度之死差益紅利數額,並註記系爭保單關於紅利給付方 式之約定,應可認被告已承認系爭保單96年度至98年度之紅 利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認本件原告對96至97年度死差紅 利給付之請求原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系爭被 告回函對原告為承認之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關於系爭被告回函應 有承認紅利債務之意思乙節,亦為上開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 12 95 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於本件再為爭執,惟未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綜上 ,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各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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