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雄秩字第342 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8 月24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099002576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 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5 樓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辦公室內,以該單位職 員未依其要求重新審議國賠案件為由,大聲喧囂,嗣更躺臥 於該辦公室沙發上,拒絕離開,迭經勸阻無效。此經該處職 員謝同峻報警陳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 佐證,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為此,依前開法條規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 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方時該處員工人多勢眾、抗告人見權益無法 伸張,氣憤難耐,為此心臟病發,不得不倒臥沙發休息,並 非以此滋擾云云。
四、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大聲喧囂乙情,業據證人謝同峻於警 詢時陳述:「他(即抗告人)大聲喧嘩吵鬧妨害我們辦公、 他強迫我們辦理再審該案件、他是大聲吵鬧喧嘩強迫我們、 我有請他不要用這種方式來要求我們處理公務,他完全無法 接受我們勸導跟制止」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 字第342 號案卷第5 至第6 頁)。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承 :「因為他們講的理由都對我不利所以我生氣大聲跟他們講 ,還有他不准我在胡總面前提起處長有交代這件事,大家就 大聲吵鬧」等語(見前揭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5 紙附 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5至第17頁)。綜合上情,抗告人有藉 端滋擾該處職員之行為,足堪認定。至於抗告人辯稱素有心 臟病史,當時躺臥沙發,乃因情緒激動而致身體不適緣故, 並無藉此妨害他人之惡意等語,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領藥紙 袋為證,可認其所述為真,惟其於臥伏沙發之前,確有大聲 喧嘩之事實,而如前述,僅此部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第2 款之規定,即屬該當。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 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梁志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