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359號
FYEV,99,豐簡,359,201010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戊○○、甲○○、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 段285地號,面積667.67平方公尺土地中之9.86平方公尺( 即起訴書附圖之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2,2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68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劉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 中縣豐原市○○○段田心子小段第30-2地號土地內面積218 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卷附切結書圖說B部分),然因前述 土地當時係為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依法無法分割,因此原 告遂與訴外人劉菊簽訂切結書作為購買土地之證明。嗣後訴 外人劉菊又於78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田心子小段第30-2地號土地中,除了前述已出賣予原告 之部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出賣予被告戊○○和丙○○○ (已歿),原告亦與被告戊○○及丙○○○簽訂切結書,以 證明該地號B部份21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為原告所擁有,待日 後該筆土地得以分割時,將備齊相關文件進行分割。然前述 土地已於92年6月間分割完畢,原告所購買之前述土地即為 分割後之台中縣豐原市○○段285-1、285-2地號之土地,而 被告戊○○、丙○○○所有之土地即為台中縣豐原市○○段 285地號。因丙○○○係將其所購買之台中縣豐原市○○段 2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兩名兒子即被告甲○○與乙○○ 名下;而日前因台鐵徵收原告土地,原告遂發現被告戊○○ 、丙○○○僅過戶208平方公尺地予原告,被告依約尚須再



過戶9.86平方公尺(應為9.84平方公尺之誤算)之土地予原 告。為此,原告曾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 均未到場致該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依 約定,將目前尚未過戶予原告之9.86平方公尺之土地,按當 時雙方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又被告戊○○及丙○○○於78 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劉菊購買上開烏牛欄段田心子小段第 30-2地號之土地時,因前述土地當時尚無法分割,其2人遂 於79年間委由戊○○之夫即林建章按時向原告收取切結書所 示B部分土地(分割後為豐原市○○段285-1、285-2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額款項。惟於92年間前述土地分割完畢後,原 告發現其所有之豐原市○○段285-1、285-2地號兩筆土地之 地價稅額分別為110.23元、96.26元,總計僅為206元,但被 告戊○○、丙○○○卻自79年間起至91年止,向原告溢收地 價稅款項高達122,270 元。是以,被告等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溢收地價稅額之利益,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 法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以物之瑕疵主張時效消滅云云,惟本案乃是被告所 為之給付有權利瑕疵,被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⑵、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中所載「測量分割照現有北南照牆外實測 ,面積更改多少不增減」,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少過戶 9.86平方公尺給原告,當時之原意乃是如照當時實測後過戶 ,面積應該不會有所增減(即使土地形狀略有修正),故原 告才會同意,按照常理,原告如果知悉會有如此大之差距( 9.86平方公尺),原告當然不會同意。又被證二所載主要乃 是土地過戶之後續準備事項,實難因為一句語意不清之文字 ,即認原告同意被告只須給付原告208.16平方公尺,而不須 依照雙方契約約定過戶21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顯與常理有 違,亦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從來未曾同意被告只須過戶原 告208.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另外,多年來被告要求原告 分擔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時,亦皆要求原告須按218平方公 尺負擔,顯見雙方當時之真意乃是被告須給付原告218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
⑶、原告所有台中縣合作段土地258-1及258-2地號土地,於98 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8.1元,89年時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74.1元,91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3400元,故公告現值只有每年陸續調高,被告所言,公 告現值於民國92年分割前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 為12580元驟降為3400元,顯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㈡、被告則以:




1、有關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⑴、依據原告起訴狀所示二件切結書內容,其簽立切結書之人分 別為訴外人劉菊與丙○○○、被告戊○○。惟查,其中丙○ ○○已歿,至於被告甲○○與乙○○則非與原告簽立切結書 之人,故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甲○○ 及乙○○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豐原市○○段285號土地前於92年6月間由當時之 所有權人戊○○林森益甲○○等三人辦理分割完畢,並 將其中分割出之285-1、285-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1.12平 方公尺、97.04平方公尺,合計208.1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於原告,由原告取得285-1、285-2號土 地所有權。嗣後再於98年間逕為分割出285-7及285-8號土地 ,由政府辦理徵收。故原告本於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業 已受領系爭土地面積共208.16平方公尺,並非其起訴狀所稱 之208平方公尺,原告起訴內容,似稍有不符。⑶、依據原告丁○○、訴外人林榮利林榮利為當時同時分割之 另外一筆土地285-3號之受移轉人)與被告戊○○之配偶林 建章等三人於92年4月18日下午所簽便條紙之約定內容,其 中第四點約明「測量分割照現有北、南照牆外實測,面積更 改多少不增減」,亦即照當時現有牆外實測,面積多少互不 找補之意,顯見原告事後再就分割面積不符,徒事爭執,實 無道理。
⑷、末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就有關買賣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期間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間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 故原告本件仍再以土地給付坪數不足為由請求被告補足云云 ,亦因時效(除斥)期間已過,被告併提出抗辯,足見原告 本件請求,要不足憑。
2、有關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據原告起訴狀所示收取地價稅之記錄,其每期之地價稅款 均按土地持分面積比例分擔,並無溢收情事;且系爭合作段 285號土地,於民國92年6月間分割前後,其申報地價竟由分 割前之每平方公尺2494.1元驟降為674.1元,及公告現值由 每平方公尺12,580元驟降為3,400元。此係原告事後所繳地 價稅變少之原因,並非先前被告有何溢收地價稅款之情事, 原告率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欠依據。
⑵、原告起訴狀所示地價稅分攤明細,其中81年度起之土地面積 ,由原先之784.5㎡,變更為812.45㎡,係因該年度土地重



測之結果,由原來「烏牛欄段田心子小段30-2地號」,重測 後成為現行之「合作段285地號」,當時並無任何分割或合 併之行為。
⑶、另本件原告請求79年~91年間之地價稅款,其中至少有84 年之前之地價稅款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爰併提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68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劉菊購買坐落豐原市○ ○○段田心子小段30-2號土地內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雙 方簽有切結書作為購買土地之證明,惟嗣後劉菊於78年11月 28日復將上述土地出賣予被告戊○○、丙○○○二人,被告 戊○○、丙○○○二人乃於78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 ,雙方約定切結書所示「B」部分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 所有,待日後得以分割時再行分割。又丙○○○係將其所購 買之台中縣豐原市○○段2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兩名兒 子即被告甲○○、乙○○名下;而前述土地已於92年間分割 完畢,分割後即豐原市○○段285-1、285-2號之土地,惟日 前因台鐵徵收原告上述土地之一部分(徵收後分割為285-7 、285-8),原告遂發現被告僅過戶208.16平方公尺予原告 ,被告尚須再過戶9.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所有 豐原市○○段285-1、285-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額,每年為 206元,然被告等卻自79年開始至91年止,向原告溢收122, 270元之地價稅款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切結書2份、豐原市 ○○段285地號、285之1地號、285之2地號、285之7地號、 285之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84、94、98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及支票影本4紙各1份為憑,惟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丙○○○係將其所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 2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兩名兒子即被告甲○○、乙○○ 名下,嗣因發現被告戊○○、甲○○、乙○○僅過戶208.16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被告等依約尚須再過戶9.86公頃之公 頃之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戊○○、林蘇雪玲於78年 11月28日向訴外人劉菊購得合作段285地號土地後,系爭285 地號土地即登記予被告戊○○、林蘇雪玲各二分之一,嗣林 蘇雪玲於89年1月27日死亡,林蘇雪玲共有部分,則由配偶 林森益、養子甲○○繼承其共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被告 戊○○林森益、甲○○於92年6月26日依兩造簽訂之切結 書約定,辦理系爭285號土地分割,將原告向劉菊購買之「B



」部分分割出285-1、285-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1.12平方 公尺、97.04平方公尺,合計208. 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於原告,由原告取得285-1、285-2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B部分過戶予原告後,林森益於92年8月 20日始將其繼承而得共有持分四之一出賣予被告乙○○,被 告乙○○係事後買受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持分,而為共有 人,並非林蘇雪玲之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豐原市○○段 2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 丙○○○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甲○○、乙○○ 名下云云,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78年12月20日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為丙 ○○○(已歿)及被告戊○○,其等切結「一、所持有土地 坐落豐原市○○○段思子小段第參零之貳地號,前開土地已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由本人等取得。二、前開土地 內面積貳壹捌平方公尺已由台端向前之所有權人承買取得( 位置詳如附圖說「B」部分。三、前開土地係都市計劃內之 農業區區,依法目前不能分割,俟後若都市計劃或其他法令 更改得以分割時,本人等備齊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文件,交付 台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增值稅及登記費概由台 端負責繳清。…此致丁○○(即原告)…」等詞。按此切結 書僅有債權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該切結書之 效力應僅存於簽立切結之當事人間。易言之,該切結書書僅 對被告戊○○、丙○○○及原告間具有效力,對該切結書以 外之第三人則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依 切結書之約定,尚須再過戶9.86公頃之土地予原告云云,核 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另依據原告丁○○、訴外人林榮利林榮利為當時同時分割 之另外一筆土地285-3號之受移轉人)與被告戊○○之配偶 林建章等三人於92年4月18日下午所簽便條紙之約定內容, 其中第四點載明「測量分割照現有北、南照牆外實測,面積 更改多少不增減」等語,此有便條內容影本在卷可憑,雙方 並即依該約定內容於92年6月10日囑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複丈「B」部分位置,並計算其面積為208.16平方公尺,即 依測量結果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 由此可見,戊○○林森益、甲○○於92年6月間依兩造簽 訂之切結書,將原告購買之「B 」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前,兩 造既已於92年4月18日確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部分,係照 當時現有圍牆外沿實測之位置及面積為準,面積如有增多或



減少,兩造互不找補。戊○○林森益、甲○○三人嗣即依 測量結果,將原告購買之「B」部分(測量後為208.16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謂有何面積減少之問題。從而 ,原告事後再就分割面積減少9.8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戊○ ○、甲○○(承繼林蘇雪玲部分)須再過戶9.86平方公尺土 地予原告,自無理由。
2、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以其於92年間前述土地分割完畢後,發現其所有之豐 原市○○段285-1、285-2地號兩筆土地之地價稅額分別為 110.23元、96.26元,總計僅為206元,惟被告戊○○、林蘇 雪玲二人卻自79年間開始至91年止,向原告溢收地價稅款項 高達122,270元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乙○○部分:如上所述,系爭原告所買B部分土地於 92年6月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林森益於92年8月20日始將其繼 承而得共有持分四之一出賣予被告乙○○,被告乙○○係事 後買受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持分,而為共有人,原告對乙 ○○請求移轉登記前之稅款,自無理由。
⑵、就被告戊○○、甲○○(承繼丙○○○部分):被告系爭 285 地號土地,其79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9036元;80年地價 稅應納稅額為16140元;81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24484元;82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24484元;83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35415 元;84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42815元;8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 為42815元;86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42815元;87年地價稅應 納稅額為43832元;88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43832元;89年地 價稅應納稅額為43622元;90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47748元; 91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47748元,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地方 稅務局課稅明細資在卷可憑,依此數額計算,原告所有土地 持分,其各該年度應分擔稅額分別為2511元、4485元、6570 元、6570元、9502元、11488元、11488元、11488元、11760 元、11760元、11704元、12811元、12811元,被告戊○○之 夫林建章並皆按此數額向原告收取應分擔稅款,並無溢收情 事,有兩造稅金明細簽收表影本在卷可。而依被告提出之臺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所載,系爭合作段285 號土地,於民國92年6月間分割前後,其申報地價由分割前 之每平方公尺2494.1元驟降為674.1元,公告現值由每平方 公尺12,580元驟降為3,400元,則此應係原告事後所繳地價 稅變少之原因。從而,原告以92年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所有 之豐原市○○段285-1、285-2地號兩筆土地之地價稅額分別 為110.23元、96.26元,總計僅為206元,即認被告自79 年 間開始至91年止,向原告溢收地價稅款項達122270元,自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前述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部分及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