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9年度,80號
HUEV,99,虎簡,80,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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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96 之11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7 之10地號、面積18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84年8 月18日 分割自同段496 地號、面積5,747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7 地號土地、面積3,53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496 、497 地 號土地),並為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在原496 、497 地號 土地上均各享有480 分之13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間即以渠等所有原496 、497 地號2 筆土地各 合計480 分之17應有部分範圍內,共同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 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9 月16日至113 年9 月16日)對 被告所發生之債務。嗣原496 、497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 後,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向被告清償約29萬元後,已全部清 償債務,被告並承諾將原告分得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然被告僅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96 之21地號、面 積212 平方公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漏未 對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一併為塗銷登記;且原496 、497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 餘地號土地,部分由訴外人廖真緣於90年間拍定取得並塗銷 被告之抵押權,顯見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之債務已 經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2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虎尾鎮○○段496 之1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97 之10地號土地、面積18 5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9 月2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83年9 月23日虎地普字第10060 號,設定權利 範圍:480 分之1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 元整)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 之1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之債權,而被告目前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尚有本 金債權765 萬2553元未受清償,原告雖於89年11月28日向被 告部分清償29萬1000元,然未全部清償,是以被告對原告所 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1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應存在;且原告於89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29萬1000元時, 僅就雲林縣虎尾鎮○○段496 之21地號有向被告申請清償及 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紀錄,並無對系爭2 筆土地申請清償及抵 押權塗銷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間為原496 、497 地號2 筆土 地(即分割前虎尾鎮○○段496 地號、面積5,747 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97 地號、面積3,530 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一 ,並在其上均各享有480 分之13之應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9 月16日,共同提供原496 、 497 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480 分之17,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83年9 月23 日以虎地普字第10060 號收件,於83年9 月24日登記完成(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 2 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9 月16日至113 年9 月16日 )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 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有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9頁)。
㈢原告所有虎尾鎮○○段496 之11、497 之10地號2 筆土地, 係於84年8 月18日分別分割自原496 、497 地號2 筆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17 , 仍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2 人對被告之債務,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 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 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 不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 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與債務人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是否對抵押權人有債務存在無關。經查,本件訴外人 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9 月16日,共同提供原496 、497 地 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480 分之17,為被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並於83年9 月24日登記完成,用以 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2 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 9 月16日至113 年9 月16日)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496 、 49 7地號2 筆土地嗣後於84年8 月18日分割為數宗土地,因 抵押權之效力依法不受影響,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 分割後各宗土地上,原告所有坐落虎尾鎮○○段496 之11 地號、及同段497 之10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 17,仍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2 人對被告之債務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17,仍應擔保 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債務之全部,合先敘明。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 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 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 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30日已經部 分清償約29萬元,且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其餘地號之部分土 地,已由訴外人廖真緣拍定取得並塗銷被告之抵押權,顯見 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依 法應塗銷原告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17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訴外人廖真緣拍定取得之他筆土地,非原告所有系爭2 筆 土地,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廖真緣拍 定取得之他筆土地,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塗銷土地上之 抵押權負擔,與本案無涉。其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83年9 月16日至11 3年9 月16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尚 未屆滿,被告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尚有本金債權765 萬 2553元未受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6 月5 日96年度執卯字第3491 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告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尚有既 存之債權未完全清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債務已 經完全清償,被告依法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上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於89 年11 月28日僅部分清償29萬1000元,未全部清償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之債務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 月30日向被告清償約29萬元後,被告承諾將原告土地上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僅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 496 之21地號、面積212 平方公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漏未對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一併為塗銷 等語,並聲請調閱上開496 之2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0日之 塗銷登記原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承諾塗銷系爭 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乙情。然查,經本院向虎尾地政事務 所調閱上開496 之2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0日抵押權塗銷登 記原始資料,經該所函覆之資料中,僅有496 之21地號抵押 權塗銷登記申請書、496 之21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清償同意 書、同意辦理496 之21地號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無原告所稱之「承諾書 」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原告亦自承當初辦 理496 之21地號土地塗銷登記之代書已經過世,無法到庭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就被告於89年11月30 日時承諾塗銷原告系爭2 筆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卻疏未塗銷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 黃合田黃春進之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完畢,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承諾願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17 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疏未塗銷。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 鎮○○段496 之1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7 之 10地號、面積185 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9 月24日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83 年9 月23日虎地普字第10060 號,設定權利範圍:48 0 分 之1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整)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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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