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複 代理人 盧利益
被 告 陳冠豪
兼法定代理人 陳癸栢
被 告 陳吳緞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豪、陳癸栢應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吳緞、陳癸栢於原告就被告陳冠豪、陳癸栢繼承之黃淑卿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至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範圍內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豪、陳癸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吳緞、陳癸栢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陳冠豪、陳癸栢、陳吳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培秩,嗣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澤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飛順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變更為陳俊宏,茲據其等分別於民 國98年8 月4 日、99年3 月29日、99年8 月10日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72 至73 頁、第162 至163 頁、卷㈡第91至93頁),核與法 均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癸栢、陳冠豪;依人事保證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吳緞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7,199,128 元及自8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30日以書狀將利 息起算日更改為自98年4 月2 日起算,並於99年5 月25 日 追加以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癸栢請求,核前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後者未經被告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與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卿係任職於伊之營業員,因未依客戶 即訴外人黃良華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及盜賣股 票等行為,致黃良華受有損害,而黃淑卿已於民國89年5 月 4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陳癸栢及其子即被告陳冠豪均未於 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嗣黃良華於91年間對伊及被 告陳癸栢、陳冠豪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陳 冠豪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癸栢及伊應連帶給付 黃良華7,199,128 元及自8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駁回 兩造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賠償事故),嗣伊已依照上開 確定判決對黃良華清償本金及利息計10,299,900元完畢,自 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陳癸栢、陳冠豪 連帶給付伊7,199,128 元(下稱系爭賠償額);又被告陳癸 栢、陳吳緞分於86年11月17日、89年3 月3 日起擔任黃淑卿 之人事保證人,並簽立職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 意黃淑卿如於任職期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規定,致伊 須對客戶負清償責任時,應與黃淑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告陳癸栢、陳吳緞就伊賠償黃良華之金額,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繼承及人事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199,128 元及自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吳緞並未同意擔任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 亦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被告陳癸栢於86年11月 17日擔任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其保證期間為何不明,且若 被告陳吳緞業於89 年3月3 日擔任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屬實 ,則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既經更換,原保證人即被告陳癸栢 即不再負保證責任。又縱使被告陳吳緞、陳癸栢有擔任黃淑
卿之人事保證人,原告對黃淑卿所得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之內部求償權,應非屬人事保證之範圍,且縱使 此屬人事保證範圍,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告 陳吳緞之賠償金額應以黃淑卿於89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且原告同意黃淑卿提供他人之帳戶供黃良華使用,並同意 黃淑卿保管黃良華之印鑑及存摺,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在對黃淑卿之選任監督上亦有疏懈 ,被告陳吳緞、陳癸栢應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況本 件賠償事故係於89年4 月28日發生,原告遲至98年4 月2 日 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吳緞、陳癸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756 條之8 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 陳冠豪於繼承時年僅4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癸栢 對於黃淑卿是否有未依客戶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 及盜賣股票等行為無從知悉,致伊等均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伊等繼承本件債務顯有失公平,是伊 等自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 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淑卿已於89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癸 栢及其子即被告陳冠豪,且該二人於黃淑卿死亡後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黃淑卿原係任職於原告之營業員,因未依客戶即訴外人黃良 華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及盜賣股票等行為,致 黃良華受有損害;黃良華於91年間對原告及被告陳癸栢、陳 冠豪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陳冠豪於繼承黃 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癸栢及原告應連帶給付黃良華 7,199,128 元,及自8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駁回兩造 之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業已依照前揭確定判決之結果,賠償黃良華完畢。 ㈣由被告陳冠豪繼續履行繼承之黃淑卿本件債務顯失公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癸栢、陳冠豪得否主張限定繼承?
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經查:
⒈黃淑卿原係任職於原告之營業員,因未依客戶黃良華之指 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及盜賣股票等行為,致黃良 華受有損害;黃良華於91年間對原告及被告陳癸栢、陳冠 豪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陳冠豪於繼承 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癸栢及原告應連帶給付黃 良華7,199,128 元及自8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駁 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業依該確定判決給付黃良華 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因其僱用人黃淑卿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黃良華之權利,而賠償黃良華之損害7,199,128 元 及遲延利息,其對於黃淑卿依法即具有求償權。又黃淑卿 已於89年5 月4 日死亡亦為前所述,則依當時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之規定,本應由黃淑卿之繼承人就此負連帶 責任。
⒉黃淑卿於89年5 月4 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陳癸栢未於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為前所述,惟黃淑卿係 因未依客戶黃良華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及盜 賣股票等不法行為,致原告為黃良華請求損害賠償而負擔 債務,則衡情縱為夫妻之親,如非從事相同之工作性質, 對於彼此工作上之細節尚非均能知悉甚詳,況為未依客戶 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及盜賣股票之不法行為, 且被告陳癸栢固於黃良華以其為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 即知其負有系爭賠償額之債務,然黃良華係於91年間起訴 ,早已逾被告陳癸栢得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自89 年5 月4 日起2 或3 個月內,是被告陳癸栢抗辯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賠償額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應屬可採。
⒊黃淑卿死亡後,被告陳癸栢與陳冠豪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 左營區○○段○○段1190地號土地(面積:119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萬分之119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61號4 樓建物(建號同段541 號)、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現金15萬元,遺產總額1,538, 680 元,而當時黃淑卿以上開房地擔保之360 萬元借款仍 積欠本金3,346,500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6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45583號函及函附遺產稅申報 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3 月24日國世前 鎮字第09900000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 、第152 頁),此足見被告陳癸栢因繼承所得利益甚少, 且系爭賠償額債務乃係因黃淑卿之不法行為而發生,與被 告陳癸栢並無任何關連,是由被告陳癸栢繼續履行繼承之 此一債務應屬顯失公平。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癸栢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應與其負連帶賠償黃良 華之損失,即不得再行主張限定繼承云云,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固認被告陳癸栢 應概括繼承黃淑卿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判命被告陳癸栢 應給付黃良華系爭賠償額,惟原告於該事件中與被告陳癸 栢同屬被告,而非與被告陳癸栢為相對立之當事人,是上 開確定判決該部份之既判力範圍自僅在黃良華與被告陳癸 栢之間,被告陳癸栢對於原告應仍得就此爭執,況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 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 至13頁),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係於98年6 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則該民事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陳癸栢現據以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仍未公布施行,此自屬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被告陳癸栢本即得據此再為爭執。 ⒌被告陳癸栢、陳冠豪另抗辯原告對黃淑卿於選任、監督上 有所疏懈,其等應得主張與有過失云云,惟過失相抵之原 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 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 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而原告係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及繼承之規定對被告陳癸栢、陳冠豪行使求 償權,原告既非被害人,被告陳癸栢、陳冠豪主張過失相 抵即非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癸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之系爭賠償額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又被告陳冠豪於黃淑卿死亡即繼承開 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 失公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其等就系爭賠償額之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 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癸栢應以其財產清償黃淑卿之 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告陳吳緞、陳癸栢是否為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 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新 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 第756 條之3 第3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89年 5 月5 日前之人事保證亦有適用。經查:
⒈被告陳吳緞固主張其不識字,不可能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而其既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應非黃淑卿之人 事保證人云云,惟證人即當時為被告陳吳緞辦理對保之原 告職員張文燕證稱對保時需注意是否為本人,依證件正本 核對是否為本人,且需由其在場看到保證人本人簽名才算 完成,而印象中其沒有遇過保證人本身不會書寫文字的情 形,只要能寫就請他寫,因為有些人還是可以勉強寫,在 其印象中沒有別人代簽的情形,其對於黃淑卿之保證人對 保情況已印象模糊,但其通常都會依照程序進行等語,以 證人張文燕擔任人事工作期間為78至92年,其對人事保證 對保程序應甚為熟悉,且此人事核保程序既為公司所明定 ,以其若無特殊情況應無可能對特定員工為特殊差別之優 遇,其應無須故飾而為偏頗原告之必要,所言衡情應得採 信,則證人張文燕固對被告陳吳緞之對保情況業無記憶, 惟其依通常對保程序,應會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 並在場親見保證人簽名,如果保證人不識字,但得勉強書 寫自己姓名者,仍會勉強其書寫,並參以系爭保證書、對 保卡上「陳吳緞」之簽名筆跡筆勢不穩且筆畫不順,此有 該保證書、對保卡附於證物袋內可參,則此應屬書寫有困 難如不識字而不會書寫或手部無力者所書,而衡情若為他 人代簽,應不會仍找尋書寫有困難者為之,此足認系爭保 證書上之簽名應為被告陳吳緞所親自書寫,而其既在系爭 保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擔任黃淑卿之保證人甚明,是被 告陳吳緞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陳癸栢固抗辯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期間並未載明,且黃 淑卿既已於89年3 月3 日改由被告陳吳緞擔任其人事保證 人,其應已非其之人事保證人云云,惟系爭保證書既未載 明保證期間,即屬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依諸前揭說明其 有效期間為自成立之日起3 年,而被告陳癸栢系爭保證書 係於86年11月17日所簽,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19頁),其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應至89年11月17日止 ,又原告並無職員同一時期僅需有一人事保證人之規定, 且被告陳癸栢復無舉證其已依兩造系爭保證書保證規約辦 理換保手續,則其人事保證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且未經 換保而仍為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均為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 ,而應於黃淑卿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 ,代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保證書保證規約第2條是否有效?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 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人事保證,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48 條、 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75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些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5 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有適用 。次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111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固抗辯系爭保證書保證規約為原告事 後自行附加其上,非保證契約內容云云,惟被告陳吳緞所 簽之系爭保證書保證規約係於保證書之同紙背面,且系爭 保證書上亦明確書明:「具保證書人陳吳緞(以下簡稱保 證人)茲保證黃淑卿君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品行端正,絕對 服從命令、遵守公司規定。對其所為之行為,保證人願負 後記保證規約之責,恐空口無憑特立保證書為據」等語,
而被告陳癸栢所簽之系爭保證書與被告陳吳緞簽立者之格 式相同,有該保證書附於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證 物袋、卷㈡第19頁),則被告陳吳緞、陳癸栢所簽之系爭 保證書既係相同格式,且其保證規約亦均與保證書係存在 於同紙之上,自足認其非事後附加甚明,況系爭保證書上 已明確表明係保證人願負後記保證規約之責,被告陳吳緞 、陳癸栢復於保證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依該保證規約負責, 該保證規約應屬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無訛,是被告陳吳緞、 陳癸栢抗辯該保證規約非屬保證契約之內容云云應非可採 。
⒉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復抗辯該規約第2 條約定連帶保證與 民法第75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而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責 任,應屬無效,又該條約定將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擴及僱用 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與人事保證之法定要件不合,顯 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亦屬無效云云,惟:
⑴系爭保證書後記保證規約第2 條約定:「保證人對於被 保人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規定 ,而與貴公司客戶或第三人發生糾紛,以致貴公司需對 該客戶或第三人負清償責任時,保證人應與被保人連帶 負賠償貴公司損害之責。例如被保人違法代客保管私章 、金錢或有價證券,其因而與客戶產生糾紛以致貴公司 負責為被保人清償者」等語,此有該保證規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此係約定被告陳吳緞、陳癸栢 於黃淑卿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規定,與原告客戶或第三 人發生糾紛時,應與黃淑卿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而非 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內部求償權,又依該約定例示 情況,黃淑卿若違法代客戶保管私章與原告客戶發生糾 紛,並致原告因而負賠償責任,本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且原告並無指示黃淑卿須為客戶保管私章, 此自屬因可歸責於黃淑卿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黃淑 卿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應 負賠償責任,是兩造明文約定保證人即被告陳吳緞、陳 癸栢於此情形負保證責任與人事保證之性質尚無不合, 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忽略上開文義係指「負賠償公司損 害之責」而非「內部求償權」,及此情況原告除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向僱用人求償外,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僱用人主張損害賠償,而執此抗辯兩造係約 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在保證範圍而應屬無效云 云尚非可採。
⑵又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印制供其員工所覓得之
保證人填寫,作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有系爭保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參諸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人事 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 「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 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 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 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 責任」等語,足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 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 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 始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 ,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 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者,即屬與上述立法目 的相違背,是以系爭保證書後記保證規約約定被告陳吳 緞關於與黃淑卿連帶賠償、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同意負連 帶保證責任等約定,顯係加重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之人 事保證人之責任,且已違反上開法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 目的而顯失公平,依諸上開條文該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 自應屬無效。另除去此連帶部分之無效,兩造間人事保 證之約定亦可成立,是以兩造人事保證契約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
⒊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保證規約為兩造人事保證契約之一 部,而該規約第2 條約定並非屬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 ,而與人事保證之法律性質尚無不合,惟關於連帶保證之 約定,已加重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之責任,而屬無效,又 系爭賠償事故係因黃淑卿為黃良華保管印章而發生之糾紛 ,且原告因而需對黃良華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黃淑卿 既有系爭保證書保證規約第2 條約定所例示之賠償事故發 生,而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同為其人事保證人自應連帶代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原告是否得依他法受賠償?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之賠償額是 否以黃淑卿當年可得之報酬為限?
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 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亦著有規定,是
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89年5 月 5 日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不適用之。經查,被告陳吳緞、 陳癸栢抗辯原告應得依他法獲得賠償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 ,而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 原告另有他法得受賠償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陳吳緞、陳癸 栢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時間分為89年3 月3 日、86年11月17日 ,此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㈡第19 頁),則其等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均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依諸前述,自無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 是被告陳吳緞、陳癸栢抗辯其等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 當年黃淑卿可得之報酬為限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於選任、監督黃淑卿是否有所疏懈,而就系爭賠償事故 與有過失?
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 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756 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些規定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 之保證亦有適用。而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為僱用人於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 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 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 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 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 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 意旨為:「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 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 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 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 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 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 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此足見 民法第756 條之6 乃為保證人得主張民法217 條與有過失之 具體規定,是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以原告選任、監督黃淑卿 有所疏懈而主張民法第217 條、第756 條之5 ,本院應僅需 就是否符合民法第756 條之5 為判斷即可。經查: ⒈被告陳癸栢固抗辯黃淑卿係於87年3 月1 日起方在原告之
緯城分公司任職營業員,原告於其擔任人事保證人後變更 黃淑卿之職務而未為告知,其應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云云,惟衡情被告陳癸栢與黃淑卿為夫妻關係,其就黃 淑卿之工作上之細節或有不知,就其工作職位及地點除有 特殊情況應難稱其全無所知,況其亦無舉證證明黃淑卿改 任職原告緯城分公司之營業員,較之先前職位有何加重其 責任或使其難以注意之情,是其此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陳吳緞、陳癸栢就其等抗辯原告對黃淑卿之選任有所 疏懈云云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惟黃良華曾向證交 所申訴,證交所覆稱:「本公司(即證交所)參酌台端( 即黃良華)提供黃員(即黃淑卿)為台端製作之買賣對帳 單手稿所載日期,經抽查並聆聽89年4 月12日、4 月13日 、4 月19日及4 月28日等4 天買賣量較大之電話錄音紀錄 ,並另經重新以日期分別整理黃員手稿內容核對部分錄音 內容及實際成交內容,經比對發現買賣錄音紀錄與黃員親 筆繕寫給台端的對帳單相符,惟與實際成交之交易內容則 差異頗大,上開異常情形經詢問台端及該分公司主管等均 無法提出合理、具體解釋,故黃員顯有未依照台端指示買 賣股票,而卻依黃員自身的意思買賣股票。」乙節經兩造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6 頁),則原告顯有就黃淑卿與客戶之買 賣電話有錄音記錄,其若有為抽查監督即可能得知黃淑卿 有未依客戶指示買賣股票之情,是其對黃淑卿之監督應有 疏懈,而衡以黃淑卿因系爭賠償事件致原告損害之金額、 方法、原告監督疏懈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本件保證人即 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之賠償金額應以減輕4 分之1 為宜。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之賠償金額應減輕4 分之 1 ,又原告因系爭賠償事故所受損害即依上開確定判決賠 償黃良華之金額為10,299,900元,此有匯款通知單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則經減輕4 分之1 後,被告陳 吳緞、陳癸栢仍應就其餘4 分之3 即7,724,925 元代黃淑 卿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黃淑卿之監督沒有疏懈雖 非可採,惟其主張之金額7,199,128 元仍未逾上開金額而 可採信。
㈥原告對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陳吳緞、陳癸栢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756 條之8 、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 條之8 之規定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賠償事故發生於89年4 月 28日,被告迄至98年4 月2 日方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應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固判命原告應與黃淑卿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癸栢、陳冠豪連帶賠償黃良華,然於此情況,依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是若黃良華直接向被告陳癸栢、陳冠豪請求並獲得給付 ,原告即無損害可言,準此,原告知悉黃淑卿有上開盜賣黃 良華股票等情之時仍未確定損害之發生,且其應於受黃良華 請求並予賠償時起,方確定有損害之發生而得向黃淑卿之繼 承人及被告陳吳緞、陳癸栢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時效自應自 此時起算至明,又原告係於98年1 月16日匯款以賠償黃良華 因系爭賠償事故所受之損害,此有該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則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向本院起訴應 仍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㈦原告自何時起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 告等人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等人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前有向被告等人催告給付,依諸首揭 條文,自應於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而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等人支付遲延利息,從而應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吳緞、陳癸栢、陳冠豪之翌日即98年 4 月2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起,被告等人負遲延責 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等人支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98 年4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黃淑卿就系爭賠償事故具有內部求償權 ,被告陳癸栢、陳冠豪應就此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吳緞、陳癸栢為黃淑卿之人事
保證人,且原告與其等連帶保證之約定係屬無效,而原告對 黃淑卿之監督具有疏懈,是其等之賠償金額應減輕4 分之1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繼承與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陳癸栢、陳冠豪連帶給付原告7,199,128 元及自98年 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 其等所繼承之黃淑卿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吳緞 、陳癸栢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至7,199,128 元範圍內之金額 及各自98年4 月26日、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