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08號
KSDV,99,訴,1508,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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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共同經營加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加運公司),並推由被告甲○○擔任加運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加拿大(下稱系爭 運送契約),並佯稱於業主付款後,必全數清償運費,原告 不疑有他,除為被告將貨物運抵加拿大外,復為被告代墊相 關費用新台幣(下同)3,609,011 元,詎被告向業主收款後 ,逕於96年10月12日申請停業,迄未給付前揭代墊費用及運 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9,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詐欺原告情事,且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得就所運送之貨物行使法定留置權 以清償運費及相關代墊費用,實未受有損害。又原告指稱被 告於96年6 月對其施行詐術,卻遲至99年6 月7 日始行起訴 求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加運公司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
㈡加運公司積欠原告運費3,609,011元。 ㈢加運公司申請停業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 。
㈣原告就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施行詐術?其間有無意思或行為關連共同? ㈡原告是否受有運費及其他代墊費之損害?數額若干?該損害 與第1項所示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09,01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例意旨參酌。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伊訂定系 爭運送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運送契約之貨款,因遭加拿大廠 商行使抵銷權,已無法支付予原告,卻仍向其佯稱待加拿大 貨主付清貨款後即付款,可見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等語。惟查 :
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亦即縱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 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據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無法支付貨款之舉等語,然兩造係於96 年6 月即訂定系爭運送契約,斯時被告與加拿大廠商尚未因 貨款糾紛而有爭訟,亦即兩造訂定系爭運送契約時,被告確 實無法知悉加拿大將來因行使抵銷權,而不支付貨款,是此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隱瞞上情而有詐欺行為等語,尚有未 恰。再者,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林淑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案件中證稱:原告自92、93年 起,即與被告開設之加運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被告通常於貨 物運送至目的地前即付清運費,而本件加運公司複委託運送 之貨物,貨主係透過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始取得貨物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陳建宗於該案中證述:本件貨物 裝載上船後,被告未付款,其隨即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 並向我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於加拿大進行訴訟,而於發 存證信函前,被告曾向其提起貨主有不付款之情形,希望原 告暫先不放行貨物等語。是依證人上述證詞,原告與被告經 營之加運公司業務往來已有數年,而系爭運送契約,確係因 加運公司與加拿大之合作公司間,產生契約上之紛爭,致被 告未能依約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費用,並非被告明知無支 付能力或明知加拿大廠商已拒絕付款,仍與原告訂定系爭運 送契約自明。準此,系爭運送契約係原告基於長期合作之交 易信賴關係,而與被告訂定,並非因被告施予詐術陷於錯誤 而訂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以被告事後未給付承攬報酬 ,遽論被告有詐騙原告訂定系爭運送契約之侵權行為存在之 事實。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詐騙原告訂定系爭運送契約之情 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此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609,01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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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運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