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合計為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及圍牆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186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丈量被 告佔用面積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2 小段1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合計 面積119 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164-1 地號 土(面積18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拆除,係因本院委請地政機關 實施測量後始得具體確認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 ,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6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面積186 平方公尺,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起與
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 ○○ 路115 巷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磚 鐵皮石棉瓦造平房)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份之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被告 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 之總額,原告乃以97年10月9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6003393 號函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請被告於97年11月30日騰空土地 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迄未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 因本案租賃關係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系爭國有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終止租約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2 年租 金之總額,已依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94國基租字第000060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土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97年10月9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6003393號函、中華民國 雙掛號函件執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54至56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笫76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 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前段並約明:租約終止時,承租人 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見本 院卷第7 頁背面)。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且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亦確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並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所製作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
28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在被告 無其他法律權源可供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被告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 ,依所有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其上包括圍牆等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