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號
KSDV,99,訴,13,2010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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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3 人均為高雄市鼓山區○○○○路 「鼎宇美術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其於民國97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大樓1 樓游泳池旁,與被告 乙○○閒聊時提及系爭大廈之住戶己○○進門開錯門,並聽 說以前有住戶遭竊情事,竟遭被告乙○○向其配偶即被告戊 ○○轉述稱:「丙○○(即原告)說我們社區B 棟最近時常 發生竊案,現在這個人已經捉到了,就是己○○…」等不實 內容,再由被告戊○○轉述予被告甲○○,被告甲○○又轉 述予己○○,己○○聞後大怒而向警方報案,以致警員至系 爭大廈中庭找原告了解此事,使系爭大廈之住戶誤以為原告 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己○○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下城前案)原告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惟原告並無被告乙○ ○、戊○○甲○○(下稱被告3 人)所指稱誣指己○○為 竊賊之事,竟遭被告3 人輾轉散佈他人,致使原告遭人誤解 ,被告3 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其於前案審理中均就所知事實作誠實之敘 述,無意影響判決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其聽到乙○ ○所言甚感震驚,因社區之前多次傳出竊案,為求自身安全 與事實之求證,才向甲○○轉述乙○○所言,但未到處散佈 張揚,並未不實傳話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於97年 7 月9 日接到戊○○之電話,告知乙○○遇到原告後轉述原 告所言,而後向己○○求證,並告知己○○趕快澄清誤會。 原告與己○○之訴訟實非其所樂見,其乃基於情誼並求證當



事人,無任何侵害行為等語置辯。被告3 人均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7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 1 樓游泳池旁遇見原告,而後向被告戊○○轉述原告所言 ,戊○○進而向被告甲○○轉述,甲○○復向己○○轉述 。
(二)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748號判決原告應賠償10萬元及登道歉啟事,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原 告毋須張貼道歉啟事,惟仍應賠償己○○10萬元確定。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遇見被告乙○○與之閒聊時,是否曾向 被告乙○○提及:社區竊案之竊賊已抓到了,就是己○○ 等語?
(二)又被告乙○○轉述上情予被告戊○○,再由戊○○轉述予 甲○○之行為,是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若係為侵權 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遇見被告乙○○與之閒聊時,是否曾向 被告乙○○提及:社區竊案之竊賊已抓到了,就是己○○ 等語?
1. 原告雖主張:其在游泳池與乙○○相遇時,只有提到己○ ○開錯門一事,並未說己○○就是竊賊等語,惟被告乙○ ○辯稱:伊非常確定原告有說過己○○就是竊賊這些話, 伊在前案審理時已經將過程證述甚明等語。參諸被告乙○ ○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在 社區游泳池畔,當時我有與她(即原告)交談。當時我還 在游泳池內正打算起來,看到丙○○與一個保全人員一起 走過來,當時我不知道該名保全的姓名,我游泳的時候發 現游泳池畔有幾個椰子樹,椰子已經成熟,可能會掉下來 ,我就請丙○○主委,是否能將該椰子摘下,避免掉下來 砸到人。丙○○就當場請保全人員要儘速將椰子摘下,避 免砸到人。當時丙○○還稱呼我英文名字,對我說我們社 區B棟,之前曾經發生竊案,你是否知道,我說知道,她 說現在這個竊盜的人已經抓到了,我問他是社區的人還是 外面的人,丙○○對我說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問他到底是 誰,她說就是己○○,我當初很訝異,我問事情如何發生 ,為何知道是己○○。她說當日四點多時,己○○拿鑰匙



去開己○○鄰居也就是B3 的大門,B3 住戶因為聽到有 人在開門,不敢去開,就打對講機給樓下保全,要求他們 上來處理。他們上來後,己○○看到保全上來,就對保全 說沒事了誤會一場。當場我很訝異,詢問丙○○當時是否 有人在現場,當時與丙○○一起的保全人員就對我說,他 在場。我們當時的對話就到此為止,因為我在游泳池內準 備要上來。」等語,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上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再次確認其上開 證詞無誤外,並明確證稱:「我完全肯定丙○○是在游泳 池畔對我說的(指己○○為竊賊這句話),我不需要無中 生有,我當時還特別問丙○○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有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上字第208 號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乙○ ○於前案審理時對於其與原告見面時之交談過程之證述, 於細節、內容上描繪細膩具體,與被告戊○○甲○○之 陳述亦互核相符,足見其證詞可信度極高,已難想像被告 乙○○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有虛捏證詞致自己受有偽證訴 追刑事風險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乙○○係因與原告巧遇, 於一般聊天中閒聊,方知己○○發生上揭開錯門之事件, 而原告陳稱「己○○就是竊賊」一事,涉及己○○及原告 之名譽、鄰居情誼重大,若原告未為此陳述,被告乙○○ 又豈有擅自捏造事實,再藉由妻子戊○○,鄰居甲○○私 下詢問己○○,而將其親友均牽連捲入此事之必要,顯見 被告乙○○確有聞知原告上開說詞,因認情節異常而轉輾 向己○○查證之情,其上開陳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 。
2. 再依訴外人即己○○鄰居孫萬得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8 號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所示,足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 當時係己○○來按門鈴,並緊張地表示她家門被從裡面反 鎖,並說她兒子在裡面,但怎麼按門鈴都沒有反應,孫萬 得建議己○○打電話請管理員上來幫忙,己○○即借用孫 萬得家之對講機打給保全人員,並借用孫萬得家電話打回 家,己○○兒子有接電話,打完電話後丁○○、張國泰兩 位保全人員上來,己○○即向保全人員表示對不起,係誤 會,沒事了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以 訴外人張瑋文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 208 號審理時之證詞,主張被告乙○○在轉述他人的言詞 時,會加油添醋,之前曾也發生過被告乙○○誤傳其言詞 等語,惟張瑋文上開證述之情節與本件係屬二事,並無關 連,要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復參酌原告於



乙○○對話之前,即先經由保全人員張國泰之報告而得 知此一情事,而張國泰在另案與己○○達成調解之筆錄中 亦自陳有「一時失慮傳達失誤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該社區大樓有先前亦曾傳 出竊賊情事,則在衡量原告與被告乙○○之陳述內容時, 就經驗法則而言,堪認原告較有可能係基於張國泰較不週 全之傳述致誤認並形成己○○有不當行為之主觀認知,此 徵之於97年7 月10日下午8 時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蘇 政展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所侯正雄與警員蘇政展於97年 7 月10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33分接獲本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美術東四路398 號管理室有糾紛前往 處理,到場後發現報案人己○○與部分住戶在該大樓大廳 討論大樓主委妨害其名譽之情事(顧女與在場住戶表室有 聽到大樓主委向部分住戶指稱顧女為竊嫌... 等等),其 後適逢主委(即原告)經過,侯員(即巡佐侯正雄)前去 詢問主委為何有此說法,主委表示係某日大樓保全所見顧 女(即己○○)在開其他住戶大門... 」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此亦經證人侯正雄、蘇政展於前案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748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 166-167 、173-174 頁),亦足資佐證原告確實在警察到 場處理之際,亦未曾否認其說過己○○是竊賊之事。3. 另原告雖以證人即保全丁○○證稱:其在現場並沒有聽到 原告與乙○○提及此事等語,主張被告乙○○所辯不實, 惟查:證人丁○○於前案經己○○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已向己○○道歉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證人丁○○係本件利害關係 人,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參以其於另案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證稱:我當時只聽見原告、被告 乙○○在討論椰子樹、游泳池的事,我聽一下就走了,他 們講話的內容我聽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04 、131 頁) ,是證人丁○○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其並未能證明 其自始均有參與渠2 人對話過程,確認原告並無說出己○ ○是竊賊等語,是其證詞要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4.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確有在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 提及:社區竊案之竊賊已抓到了,就是己○○等語,原告 主張被告乙○○不實傳述或自行增添等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乙○○轉述上情予被告戊○○,再由戊○○轉述予 甲○○之行為,是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 行為?
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雖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係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其人之社會評價 因而受有貶損已足,無需達刑法散布於眾之程度(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妨害名譽 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仍需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為謾 罵、侮辱等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或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方為法所禁止之妨害名譽行為, 且為維護言論自由及名譽保護之利益權衡,行為人之行為 若有刑法第310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之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2. 衡以被告3 人轉述之內容,係為具有具體內容之事實傳述 ,並無含有對原告謾罵、侮辱之貶抑名譽評價,而其轉述 之內容,乃因原告係系爭大廈之主委,其向被告乙○○陳 述己○○就是竊賊等語後,被告3 人甚感驚訝,故輾轉向 己○○轉述原告所說之話語,乃為求證原告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主觀上已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又被告 3 人上開轉述內容係為真實,非為自己所增添、捏造一情 ,業如前述,且系爭大廈先前確因住戶遭竊事件,造成住 戶惶恐不安,是上開竊賊為何人,是否為社區住戶一情, 自與社區大樓安全有關,而為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原告 辯稱:縱此事為真,亦僅屬個人私德云云,要不足採。是 被告3 人所為,主觀上既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阻卻違法之免責事由,其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共同妨害原告名 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 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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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