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退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原告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信元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三 民區○○○路75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9年2 月 間,原告信元公司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1,150 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甲○○,並代被告收受定金30 萬元。詎被告竟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 人。原告甲○○經催告後,於99年4 月19日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原告信元公司遂將前開定金返還原告甲○○。惟本件 係被告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248 、 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信元公司亦得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買賣價金6 %之服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給付原告信元公司69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買賣 定金收款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資料影本等各 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又委託人買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人之事由而解除 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給付銷售總價6 %之服務報酬,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因而,原告李正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0萬元;原告信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買賣價金6 %之服務報酬即69萬元,即有理由。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9年6 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0元、原告信元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6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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