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工作權,應
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經命補正薪資數額,惟原告迄今未
補正,而依據原告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時,所提出之自離職日即
94年4 月以前之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189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2,6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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