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汪王文元
杜正驊
劉林文貞
易文瀾
毛厚鑑
姜遠祿
賈劍琴
胡昌國
葉英華
馮再琼
周浩瑜
胡蓬萊
卓振業
薛東海
陳堅忍
于群生
陳福勝
曹正綱
高人俊
高啟庚
周戎惠珍
王和平
周炳義
鄭蓓蕾
李川
劉金昌
李文宗
胡順華
劉郭文秀
李護為
王經定
吳厚湘
孫鏡蓉
余祖耀
應業臺
陳菊英
傅洪讓
屠由信
柯松源
韓斌
黃金玉
周鵬展
曹福華
范美霞
邱敬賢
吳湘陵
溫文岐
黃端先
羅家基
吳守成
陳閒賢
張范儀方
尹詩英
楊春竹
徐少亭
陳雲
王姜宜鳳
常學光
馮誠
管陳靜子
孟胡少英
蔣琴崗
林章鳳
宋宇剛
王華友
張家麟
黎熾光
孫慧娣
王立禮
耿李靜貞
林尤秀欽
孔祥瑞
陳義萍
高昇光
高昇榮
高昇亮
上七十六人
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附表項次1 至207 所示
認證日期作成以附表項次1 至207 所示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因「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 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 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 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分別為民國96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而國防部能否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係以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提 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為前提,故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認 證程序有無不當或違法,涉及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是否已達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與國防部能否對 不同意改建之異議人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處分 極有關連,則異議人自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㈡ 附表所示認證書,分別有:⑴內容經增刪、塗改,而未依公 證法第101 條第5 項及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規定記名並加 蓋公證人職章或姓名;⑵認證書名義人之簽名係由電腦預先 列印、文書作成日期與認證日期不符、認證書名義人之簽名 與蓋章不符、未記明代理意旨及認證文件非由名義人本人作 成,違反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形,附表所示認 證乃屬無效,爰提出異議。
二、公證人則以:本件異議人僅范儀方為附表項次203 之請求人 ,其餘異議人均非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請求人,而其餘異議人 並未證明屬列管改建眷村之眷戶,且異議人並未針對附表所 示認證書,個別具體證明對該等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尚難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計算整體同意改建眷戶是否達法定 比例即推認異議人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另范儀 方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本件異議 程序不合法,異議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3 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 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 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
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 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 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 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 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 第16條第1 項、第76條、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除范儀方外,均非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請求人,經 本院函請該等異議人證明就附表所示認證書具有利害關係時 ,該等異議人僅以同意改建之眷戶如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之法定比例,且提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國防部即得 依法對異議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之處分為 由,主張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第38至 42頁)。是該等異議人(除范儀方外)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彼 等個別就附表所示207 份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尚難認該等 異議人(除范儀方外)就附表所示認證書,係屬公證法第16 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此部分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范儀方就附表項次203 以外之認證書,亦僅以同意改 建之眷戶如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比例,且提出同意 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國防部即得依法對異議人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之處分為由,主張屬附表項次203 以外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未具 體舉證說明其個別就附表項次203 以外之認證書有何利害關 係,尚難認范儀方就附表項次203 以外之認證書,係屬公證 法第16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此部分異議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范儀方雖為附表項次203 所示認證書之請求人,然其委任代 理人提出異議時,所出具之委任狀屬未經認證之私文書一節 ,有公證事件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憑,足 認范儀方係委由代理人提出異議請求,然授權文件並未經證 明。本院嗣於99年10月11日函請代理人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 補正范儀方之印鑑證明,代理人於99年10 月13 日收受上開 通知,迄於99年10月20日僅補正另56位異議人之印鑑證明, 而無范儀方之印鑑證明乙節,有99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 至143頁),依公證法第76條規定, 范儀方此部分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除范儀方屬附表項次203 之請求人 外)非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而范儀方亦未提 出經證明之授權文件等節,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