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面額均新臺幣壹拾萬,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裁定提存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 萬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內 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供擔保(94年度存字第2305號,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 聲字第121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879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號),惟因該存單已屆償還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即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 存字第3879號提存書、該卷附之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 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 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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