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37號
KSDV,99,簡上,237,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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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人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黃連城所有,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段1609地號,面積1,441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323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3 建號(含 共同使用部份18577 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15樓之1 房屋(即系 爭房屋),暨地下室二層停車位第15號、第27號停車位,並 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原審判決 誤載為「國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竟無權占用 伊所有第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同 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並 返還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27,000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每月租 金3,000 元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 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伊,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3,000 元。(二)上訴人應給付伊27,000元 ,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25日即向黃連城購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大樓,係於80年12月建築, 依當時之建築法規,對於購買停車位者,並無單獨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或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之坪數在所有權狀中,



係憑「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購讓,即獲得車位之使用權 ,故系爭停車位在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相對應之應有部分。 又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時 ,其標示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故非抵押權設定範圍,及 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所 拍定取得之不動產中,自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 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 包括編號第15號、第27號車位。
(三)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 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
(四)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15號停車位有理由,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000 元計算。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是否有 理由?亦即,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土地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二)被上訴人抗辯於95年10月25日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是否得對抗上開抵押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是否有 理由?亦即,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土地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1)按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 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 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 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應為修訂 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



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 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 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 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 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 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 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 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 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 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 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南京建設公司,訴外人黃連城 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27號之車位, 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建號18577 號,屬系爭房屋之 共有部分,其權利範圍234/10000 ,乃附屬於主建物1857 3 號,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96至97頁、第8 至13頁)。嗣黃連城於83年4 月14 日將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暨坐落同段1609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323/10000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 予土地銀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示附於本院 執行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準此,系爭停 車位自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黃連城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因無法還款 而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6年3 月7 日查封 ,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不動產現況有車位,另行查報並 提出車位證明。(見原審卷第104 頁);債權人其後陳報 :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載有編號15、27號平面車位,大樓 管理員稱該建物確有登記該2 平面車位(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尚有二位停車 位,編號15、27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 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並非載明系爭停 車位不在拍賣之列。又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即 建號18577 號建物,與系爭房屋於上開執行事件均經土地 銀行聲請查封登記,並經鑑價列於拍賣條件之中,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停車位所



在之公共設施乃查封效力所及,並經執行法院併予拍賣。 則執行法院執行本件不動產拍賣,核有出賣系爭停車位之 意,其價金亦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估價;被上訴人投標購買 ,依據拍賣公告,亦有一併買受車位之認知。從而,堪認 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無 上訴人所稱非拍賣範圍之情。而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自屬有據。
(4)次按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 人主張早於95年10月25日,即向黃連城購得系爭停車位, 其就系爭停車位應有使用權利,並提出借據、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該份借據,係記載黃連城向崑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典公司)借款,借款期限為95年12 月25日,並以系爭車位為質押,若逾期未還款,該車位之 權利歸於崑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以崑 典公司與上訴人乃不同之法人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轉讓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與上開還 款期限不一,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自崑典公司受讓,已不足 證明主張屬實。又系爭停車位已於黃連城向土地銀行貸款 時,附隨系爭房屋而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經土地銀 行實施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黃連城縱於設定抵押 權後,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按上開說明,亦不得 對抗抵押權,而應併予拍賣,是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 系爭停車位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有 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 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2)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 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係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 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停車位 每月租金為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按每月租金 3,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000元(計算式:3,000 ×9=27,000),其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亦按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 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 人,並自98年11月1日 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000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並自99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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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