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14號
KSDV,99,簡上,21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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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因聲音沙啞不適,於網路上瀏覽被上訴人 刊登之治療聲帶廣告後,乃於民國95年12月8日至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嗓音美容中心向被上訴人求診,經被上訴人診斷其 係罹患「聲帶結節息肉併聲帶萎縮」,囑咐需住院進行手術 ,嗣於96年1月31日入院,且於同年2月1日接受被上訴人施 行之「喉直達鏡顯微手術併聲結節切除術併正中旁位甲狀軟 骨剖開術」(下稱第1次手術),於同年2月3日出院。上訴 人於接受第1次手術後,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仍有假聲帶 膨出需要再做手術,未明確告知第1次手術後已產生假聲帶 膨出及聲帶萎縮,又安排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再度入院, 於同年月29日接受被上訴人施行之「喉直達鏡內視鏡雷射手 術」(下稱第2次手術),復於同日出院。被上訴人於第2次 手術前未盡完全說明義務,即讓上訴人負擔第2次手術之風 險,並不合理。上訴人於手術後仍喉嚨乾燥緊繃,於96 年9 月4日回診時,被上訴人先宣稱檢查結果一切正常(電腦噪 音值1.426)。嗣後上訴人再於96年11月13日因喉嚨不舒服 回診時,電腦噪音值檢測為2.105,但被上訴人仍宣稱檢查 結果一切正常,並強調會痊癒,且以96年9月4日所測電腦噪 音值告知上訴人,教導上訴人「放膽去講、盡情去說,不要 擔心喉嚨是有生病的」等語,惟上訴人仍因喉嚨不舒服,乃 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另行求診,經該院醫 師檢查發現其有左側萎縮性聲帶炎及慢性咽喉炎,並非當初 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按醫療法第63、64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 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病患之同意以醫師充分說明為必要, 被上訴人對醫療行為之效果若有浮誇之處,應本於說明義務 與誠信原則,負有主動澄清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在網路上



誇大其手術成功率、「合併症很少」「效果好且持久」,卻 於第1 次手術後,僅告知上訴人仍有假聲帶膨出需要再做手 術,未明確告知上訴人第1 次手術後已產生假聲帶膨出及聲 帶萎縮,致其錯誤再次接受第2 次手術,且上訴人術後仍喉 嚨乾燥緊繃,被上訴人先宣稱檢查結果一切正常,並錯誤教 導上訴人「放膽去講、盡情去說,不要擔心喉嚨是有生病的 」,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說明之義務,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 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手術前即已告知上訴人該手術之手術原 因、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 ,由上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其已盡說明告知義務,並未違 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認被上訴人之診斷並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足見其並 無過失。上訴人亦曾於古坑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中表示:「 聲帶閉合不全的問題已改善,且聲音沙啞的情況也恢復接近 正常值」等語,可見上訴人術後狀況已有改善,被上訴人之 診斷及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其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又上 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求治,雖經診斷 發現有左側萎縮性聲帶炎及慢性咽喉炎,然形成該病症之原 因很多,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彰化秀傳紀念醫院98年4 月30日明秀(醫)字第 0980587 號函可資佐證,無法斷定上訴人上開病症與被上訴 人所施行之手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兩造間並未直 接訂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顯有不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日後手術費用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罹患聲帶結節息肉並聲帶萎縮及術後假 聲帶膨出之併發症等症狀,分別接受被上訴人施行之第1



次及第2 次手術以及回診,在96年11月21日另經彰化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上訴人罹患有左側萎縮性聲帶炎及慢性咽喉 炎。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行第二次手術前、後是否未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日後手術費用 20萬元,合計5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足見醫療法規定之 說明義務,係針對實施手術前,對於手術之風險應向病人 或病人家屬明確告知,方得施行手術。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手術有疏失,而是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醫療法之說明義務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在手術前 即已告知上訴人手術之原因、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及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詳盡法令規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等語,有手術同意書兩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35 頁 ),參諸上開手術同意書為上訴人接受手術前所親 自簽署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手術同意書上業已 載明上訴人疾病、手術名稱,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 等語,經上訴人於該同意書上確認簽名,足 見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盡上開醫療法規定之說明義務,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等語,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一情,已不 可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手術後,產 生假聲帶膨出、聲帶萎縮之症狀,但被上訴人竟未告知其 聲帶萎縮,致其錯誤再接受第二次手術;術後上訴人喉嚨 乾燥緊繃,被上訴人竟宣稱一切正常,再度錯誤教導上訴 人放膽去講等語,造成其罹有左側萎縮性聲帶及慢性咽喉



炎等語,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一事,經查:(1 )本件 醫療過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一) 蘇醫師(按即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對病人(按即上 如)術前之診斷,乃根據病人聲音沙啞之病史、喉鏡所見 及喉頻閃鏡檢查等,診斷為左側聲帶結節併兩側聲帶萎縮 。其內容喉科學教科書,都有登載,蘇醫師對病人之診斷 ,尚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二)術後內視鏡檢查也確實 有『假聲帶膨出及聲帶萎縮』,此類手術確實有些病人會 出現假聲帶膨出。蘇醫師之手術方法,登在雜誌Laryngos cope 114:0000-0000,2004(如附件一),其他無文獻報 告。(三)術後96年11月13日診斷為正常,指的是『假聲 帶膨出』之部分已經鐳射去除歸於正常。假聲帶膨出使用 雷射去除有文獻報告(ORLOtorhinolaryn gol Relat Spec 63 :58-60,2001,如附件二)。蘇醫師之診斷,尚 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第1 次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假聲 帶膨出之情形,其為上訴人施以第2 次手術一事,符合醫 療常規,而無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在施行第2 次手術前 ,亦已告知上訴人有假聲帶膨出,故需再次施行手術一情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聲帶萎縮, 導致其錯誤再接受第二次手術云云,要屬無稽;復上訴人 在96年2 月9 日施行第1 次手術前,即因被診斷為「聲帶 結節息肉併聲帶萎縮」一事,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聲帶萎 縮一情,本在第1 次手術前即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 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伊聲帶萎縮即施行第2 次手術,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2 )另上訴人術後喉嚨乾燥 緊繃,於96年11月21日經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有左側萎 縮性聲帶及慢性咽喉炎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病症之形成原因很多,無法斷 定與其手術之施行有因果關係等語,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表示:「蘇醫師於95年12月8 日之診斷為有聲 帶萎縮,而慢性咽喉炎乃耳鼻喉科醫師對咽喉不舒服病人 常用之診斷。是故『左側萎縮性聲帶炎,慢性咽喉炎』之 診斷甚為主觀,就左側萎縮性聲帶炎而言,它是一種慢性 長期存在之一種狀況,無所謂黃金治療期或是延誤治療」 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彰化 秀傳紀念醫院98年4 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0587 號函



稱:「萎縮性聲帶炎的原因包括聲帶之過度使用、手術等 都有可能。慢性咽喉炎代表喉嚨不舒服之炎性現象原因很 多,包括聲音過度使用,胃酸逆流,鼻水倒流,水分補充 不足,喜食刺激性食物,睡眠狀況不良、壓力等原因皆有 可能」等情相符,顯見上訴人上開病症與上訴人手術之施 行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屬不能證明;更難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術後告知上訴人手術結果正常,教導上訴 人放膽去講等語,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與上訴人上開 病症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事,自屬無據。(三)至於上訴人依契約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一節,除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及債務不履行,殊無可採,已如前述外,且上訴人締結醫 療契約之對象應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附有契約責 任,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是上訴人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語,亦無理由,要難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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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