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97號
KSDV,99,簡上,197,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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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74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辯狀(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應認被上 訴人係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而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更正聲明為上訴駁回,且審視該書狀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對 於本件上訴所提出之抗辯,足徵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三) 之聲明,應係誤繕,而其真意應同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之更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實際之開庭時間而 提早開庭,致使上訴人未及到庭為言詞辯論,而有程序不合 法之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宗頁5 )乙件附卷可憑,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以原審程序不合法 請求廢棄原判決,應無理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769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 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758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宗頁18);再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8,365 元,及自99年5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開運 發財金預借現金契約(下稱預借現金契約),上訴人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及契約條款所定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向伊預 借現金50萬元,並約定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清償, 否則應依上開信用卡逾期計息之方式,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5,758 元,及自99年2 月 25日起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預借現金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6 5,758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縮減請求為138,365 元,及自99年5 月3 日起,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渠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39,900 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渠所借之金額為50萬元顯然有誤;又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預借現金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應係無效, 故有關利息、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亦屬無效;而渠向被上訴人 預借現金部分,被上訴人預扣12% 之手續費,其性質實為利 息,不得再滾入本金重複計算逾期清償之利息;且被上訴人 應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將信用卡年費回饋予渠,是被上訴人應 自渠積欠之金額再扣除回饋金1,350 元始為正確;另渠係莫 拉克風災之災民,依法得以展延欠款期限,故被上訴人不應 就本件欠款予以計息及收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38,10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向伊預借現金50萬元, 並曾以信用卡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1,950 元,迄 今仍積欠138,365 元未為清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積欠金額之計算有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訂 定信用卡契約,且參與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之開運發財金專 案,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9 年9 月26日直接撥款439,900 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此有上訴 人簽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 財金五專案』申請書、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 字第36857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4 、本院卷宗 頁40、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數額究 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 之情形?㈢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應為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再扣除回饋金1,350 元?㈤系爭預借現金契 約及其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是否無效?㈥被上訴人是否因 莫拉克風災而不得向上訴人加收利息及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數額究為若干? 按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原第475 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 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自 明。因此,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尚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12% 手續費,然實際 上係利息之預扣,渠僅自被上訴人借得439,900 元,是上訴 人預借現金之金額應為439,900 元而非50萬元,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兩造所訂定之預借現金契約金額為50萬元,經 被上訴人扣除12% 即60,000元手續費及跨行匯費100 元後, 將439,900 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 此60,100元預扣部分之性質是否為利息之預扣,惟被上訴人 確實僅交付上訴人439,900 元,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50 萬元作為預借現金之本金數額,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兩造 間僅於439,900 元範圍內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預借現金之本金為50萬元,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之情形?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之金額為138,36 5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365 元,其計算之方式,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 項抵 充順序之約定,乃將每期繳款金額扣除年費、違約金、利息 後,再扣除積欠金額及新增之欠款,經本院計算後其金額為 13 8,365元無誤,有被上訴人提呈之債權明細表及歷史帳單 查詢等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宗頁48至58、84至89), 是被上訴人並無將利息計入本金而有複利計算之行為。又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預扣12% 之手續費及匯款費用100 元 滾入原本計息為複利計算等情,惟此部分本金已由本院剔除 ,並認定不存在於上訴人預借現金之消費借貸關係內,業如 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207 條之情形。
㈢綜觀上述,本件上訴人積欠之金額應為52,375元(預借現金 439,900 元+利息28,765元+違約金6,000 元+信用卡消費 1,950 元-總繳款403,350 元=52,375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再扣除回饋金1,350 元? 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擅自將回饋金上限調降為450 元, 顯違反信用卡契約原來之約定,且因被上訴人將渠信用卡 作消費之限制,使渠無繼續消費之可能,故未能享受每月 500 元之回饋金乃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應再扣除1,350 元之回饋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
⒉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注意事項約定,每月回饋金500 元始於 繳交年費5,000 元之次月,當月未有新增消費500 元或消 費未滿500 元,則當期回饋金之餘額視同放棄不予回饋, 每月回饋上限為500 元;又系爭信用卡契約後經上訴人於 契約修正前60天通知上訴人修改契約權益,自97年3 月1 日後將每月回饋金上限修改為450 元,換言之,須當月有 新增之消費金額始有回饋,而自97年3 月1 日後每月回饋 金額不得超過450 元。
⒊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若有權益變動之事項應於60天前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已確實依照約定以 書面通知,並給予上訴人表示異議之期限,有當時通知書 資料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宗頁83),上訴人既未 於期限內表示異議,復又於97年3 月1 日權益變動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更於98年2 月繳交年費5,000 元,益見上訴人接受此項權益之調整,則此項調降自無上 訴人所指違反信用卡契約之情形。
⒋上訴人於98年2 月份繳交年費5,000 元後,僅2 個月份有 消費紀錄,每次金額均超過450 元,被上訴人亦將450 元 回饋金2 次計入當月之帳款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呈之歷 史帳單明細及債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頁48至58



頁),而被上訴人之後均無消費紀錄,自無回饋之可能; 雖上訴人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將渠信用卡鎖卡致無法繼續消 費,惟被上訴人因違反還款約定而遭被上訴人限制消費, 與其未有消費紀錄乃屬二事;且上訴人係因自己違約在先 ,渠遭被上訴人鎖卡乃是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是 上訴人以渠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消費,致無法享受每月之回 饋金,顯屬無稽,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應 再扣除1,350 元。
㈤系爭預借現金契約及其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是否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條 第1 、2 項、第1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 契約衡平原則,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借現金契約有強迫推銷、週年利率超過 20% 、未依約回饋年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 無效;縱使契約有效,該利息及違約金條款,因未予上訴 人合理之審核期間,因此無效,或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預借現金契約,由於係大量發行之特性,銀行基於 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針對預借現金契約擬定契約 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就締約雙 方之相對性而言,發卡銀行無疑係屬經濟上之強者,信 用卡申請人則屬締約上之弱者,是本件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次 查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借現金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分別係於 97 年9月26日及該日之前,此見卷附系爭預借現金契約 申請書所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預借 現金專案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之申請資格自明(見本院卷 宗頁45),然無論係信用卡契約或預借現金契約,上訴 人均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有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5 7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4 、本院卷宗頁45 );上訴人雖指稱當時係受強迫而為填具申請單,然被 上訴人之員工打電話催促,使上訴人隔天即獲得借款, 充其量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 詳如後述),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當時被上訴 人之員工有強迫其申請之事實,又未說明就系爭預借契 約簽訂時有其他無效之事由,故不能認為契約因此而無 效;至信用卡業務主管機關所發布之管理辦法僅係主管 機關於查證屬實後為導正之範疇,該契約並不當然因此 無效,併此敘明。
⑵有關預扣手續費後計入本金計息部分,業如上述,此部 分經本院認定應不能計入本金而加以計息,故自無上訴 人所指將手續費滾入本金以計息而超過週年利率20% 之 問題。至回饋金部分,因上訴人未有消費而無法將年費 回饋至當月帳單,應認被上訴人於回饋金部分,並無違 反契約之約定,業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⑶又查系爭預借現金申請書記載:「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 述約定事由、利率、各項費用及本專案特別約定事,茲 簽名於右以示同意遵守」及「須與信用卡簽名一致」等 語,本件申請書既經上訴人簽章,且該簽名與信用卡申 請書簽名一致,況系爭預借現金契約有關違約清償而計 息及收取違約金之方法係準用信用卡契約條款之規定, 而上訴人持用信用卡早於預借現金契約成立之前,並持 以消費多時,又從不否認信用卡契約條款之效力,則對 於預借現金契約之條款自無諉為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而主張無效之理,上訴人對於預借現金之條款既已知之 甚詳,足認被上訴人應無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 為,上訴人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同意與被上訴人 成立預借現金契約關係,難認預借現金有關計息及違約 金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可採憑,自無為上訴人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準此,上訴人既已 知悉違約金之條款,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本 件違約金金額為過高,且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是其主張 由法院為其酌減違約金,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是否因莫拉克風災而不得向上訴人加收利息及違約 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住之區域,經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覆表示查無淹水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宗頁61),且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申請因風 災而得展延還款期限,上訴人均置之未理,又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是上訴人認為其 有展延還款期限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不得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以;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預借現金契 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應係無效;並被上訴人將 利息滾入本金重複計息及違約金過高;暨渠為莫拉克風災災 民,被上訴人不應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均不可採。惟上 訴人僅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439,900元,並持信用卡消費共 1,950元,已向被上訴人繳交403,3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預借現金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2,375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數額本息部分之判 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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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