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07號
KSDV,99,監宣,307,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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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
法 定 代理人 丁○○
非 訟 代理人 戊○○
應輔助宣告人 丙○○○
       甲○○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應輔助宣告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甲○○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第 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 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 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分別定 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應輔助宣告人丙○○○、甲○○、乙 ○○等三人為母子關係,均經診斷為中度至重度精神障礙之



人。惟因其三人所居住之房地、財物(係丙○○○之配偶彭 世榮所遺留,彭世榮業於民國84年10月14日死亡),現遭自 稱係彭世榮友人之人所佔據、挪用,該人並會對應輔助宣告 人為脅迫、毆打等暴力行為,致應輔助宣告人三人現已不敢 住居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內,而係日間在外遊蕩、夜間則睡在 附近廟宇。其三人顯係對於自己財產業遭他人控制而仍無法 表示意見,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其等三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等各1 份附卷為憑。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對應輔助宣告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吳景寬 醫師面前訊問丙○○○、甲○○二人,其等二人對於本院之 呼喚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能回答及指認,復經鑑定 人吳景寬醫師鑑定結果:「病患丙○○○部分:係自98年7 月9 日起,開始在本院進行門診治療,目前病症為精神分裂 ,屬中度身心障疑,經評估病患應屬精神障疑、心神有缺陷 ,經醫師詢問其計算能力及一般生活常識方面,均無法回答 ,應屬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另就病患甲○○部 分:係自94年4 月4 日起,即開始在本院門診治療,並曾住 院一次。目前病症為精神分裂,屬中度身心障疑,總智商約 在66左右。其對於醫師所詢問之計算,能力顯有不足,應屬 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另對於乙○○部分 ,則在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面前訊問乙○○,其對於本院之呼 喚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能回答及指認,復經鑑定人 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最近二年來,因本院護理 人員探視其母親、兄長時,即順勢持續對之訪視,其業經其 他醫院鑑定為重度智障,最近經本院評估應為中度智障,其 心神及精神應有缺陷,但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狀態,應屬為 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考量其等三人目前 對於自己之房地、財產,已無法表示意見及為維護自身權益 之正當法律行為,且均因精神障礙、心神及精神有缺陷,應 屬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保障其等日常生活及財產之正當權益維護,爰依 職權宣告丙○○○、甲○○乙○○等三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社福機構,如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於某些法律程序處理上,尚有不便之處。惟如由主管機 關即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指定 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甲○○、乙 ○○之輔助人。
五、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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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