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聲請人乙○○之父 ,丙○○於民國98年4 月9 日因不慎從樓梯跌下撞擊腦部, 造成顱內出血,經醫生診斷已成為植物人,四肢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丙○○現於高雄靜和醫院治療,至今仍 未清醒,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尚有保險理賠 事宜等事務需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丙○○之監 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26 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靜和醫院於鑑定人陳亮銘醫師(現為 署立屏東醫院內科醫師)前訊問丙○○。法官當場點呼丙○ ○姓名三次,丙○○無反應,眼睛會不自主眨動,四肢攣縮 ,氣切,使用氧氣罩呼吸,使用尿套集尿。並經鑑定人陳亮 銘醫師認為:丙○○有慢性呼吸衰竭,長期臥病,四肢攣縮
,因外傷跌倒致腦出血,開刀手術治療,呈現植物人狀態。 於98年6 月13日,從義大醫院出院,進入本院(靜和醫院) ,治療迄今。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99 年8 月26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丙○○已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乙節,查丙○○目前 於高雄縣燕巢鄉○○路3-20號之靜和醫院治療,而聲請人為 丙○○之次女,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街19號,能就近 照顧,尚屬方便,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 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甲○○為丙○○之長女,亦瞭解丙○○之生活狀況,本院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