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13,93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6 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 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913,93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98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等在卷 可稽(卷第9-11頁、第22頁、第30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價值1 萬元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 筆,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19,200元,目前任職於邑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18,000元,另每月領有資金補助3,600 元、安親 補助3,000 元、兒少補助2,200 元,共領有政府補助合計 8,800 元,而依95年至98年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 ,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1,219 元、25元、18元、30元等情 ,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低收入戶證 明書、聲請人補正狀附卷可證(卷第45頁、第46-48 頁、 第72頁、第51頁、第44頁、第65頁、第42頁),均認屬實 ,是應以每月薪資18,000元及每月所領政府補助金8,800 元,合計26,8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三)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有一未成年子女李采莉及母親黃美 惠受其扶養一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8 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 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李 采莉為91年生,尚未成年,且近2 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 ,有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57-61 頁),堪認未成年子女李采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 人扶養;另李采莉於97年由黃仁忠所認領,聲請人與黃仁 忠並未結婚,且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又自陳現黃仁忠不知去向等情(卷第8 頁、第43頁) ,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該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自應以此列計。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之扶 養費用,查聲請人之母親黃美惠為32年生,其95年至98年 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18, 300 元、18,533元、10,033元、113 元(卷第53-56 頁、 第73頁),依其現年67歲及98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觀之,其 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黃美惠每月領有老 年津貼6,000 元(卷第42頁),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 養人每人免稅額82 ,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 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老年津貼6,000 元後,每月 尚須負擔833 元【計算式:6,833 -6,000=833 】,應以 此採計。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支 出約需13,900元,其中包含伙食費4,400 元、水電瓦斯費
2,500 元、房租7,000 元,雖已超出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惟係因其與未成年子女李采 莉、母親黃美惠同住,租金支出自較單人居住為高,惟本 院認尚屬合理範圍,故予以採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800元,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3,9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扶養費6,833 元、833 元後,其餘額為5,234 元【計算 式:26,800-13,900-6,833 -833=5,234 】,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913,933 元,扣除聲請人價值1 萬元之銀 行股金後餘額為903,93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任職於邑欣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 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5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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