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9年8 月3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所得以新臺幣(下同)37,857元為基準,扣除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781 元及扶養費用16,964元後,尚餘 11,112元可資運用清償債務,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固然 無誤。然抗告人為盡力清償債務,已將所餘11,112元全數 用於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擬定清償期為8 年 、每月攤還11,112元、清償成數百分之70之更生方案。原 裁定卻認抗告人未將上述可運用金額全數用以償還債務, 且未說明此部分保留用途為何,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為 審酌之必要,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之長男黃文緯出生於83年9 月22日,迄103 年9 月 22日始滿20歲成年,原裁定認其於101 年9 月22日即已成 年,已有違誤。且原裁定認其成年後,抗告人即可免除此 部分之扶養義務,因而減少支出之費用非屬小額差距,對 於更生方案之擬定有所影響等情。然以現今社會大專院校 教育之普及及社會競爭之程度,黃文緯於成年後甚有繼續 升學之可能,倘其繼續升學,仍須由抗告人扶養,原裁定 認應將此因素列入考量,尚非可採。
(三)此外,抗告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 抵押債務,因係分多次申請貸款,其中清償期至101 年12 月22日部分之貸款,每月需攤還3,270 元,另清償期至10 9 年12月22日部分之貸款,每月則需攤還2,976 元。亦即 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每月仍須攤還抵押貸款, 且因經濟困窘無法按時履行,屢遭中國信託催討,是相對 人原異議意旨認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無庸負擔抵
押貸款債務,亦屬有誤。
(四)抗告人本於誠信原則,已盡力謀求債務之清償,擬定公允 之更生方案,且為司法事務官所認可,原裁定卻予以廢棄 ,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 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 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 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為維護債務人生 存權,並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債務人提出部分收入以 清償債務之餘,須可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更生方案之擬定, 乃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 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產生之變動加以適 當調整,此預測應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 ,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 理之審酌判斷,始符事理。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9 號裁定自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袋、戶籍謄本等資料,認相 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000元,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黃文緯(83年9 月22日生)、黃暐生(88年 8 月28日生)、黃暐捷(88年8 月28日生),依內政部所 公布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於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 11,309元,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6,964元(計 算式:11,309×3 ÷2 =16,96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 使以前開准予更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7,8 57元為基準,抗告人已將自身之每月生活費用壓縮至9,78 1 元,而提出清償期為8 年、每月為一期、每月攤還11,1 12元、總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0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所餘金額全數攤還各債權人,其更生 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規定,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而於99年6 月24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53 號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且對於抗告人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所示之限 制。
(二)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於司法事務 官前開認可裁定均聲明異議。其中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 名而支出 16,964元,惟其中長男為83年次,距滿18歲成年僅餘2 年 ,嗣其成年後,抗告人可減少扶養費支出3 分之1 ,每月 攤還金額可提高為16,767元。又抗告人之房屋貸款抵押債 務僅餘941,785 元,以抗告人自陳每月支付房貸19,000元 而言,約4 年又2 個月後即可清償完畢,則抗告人尚可提 高還款金額等語。另聯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 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依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1,30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負 擔之扶養費支出為16,964元。然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既與 抗告人共同生活,則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諸如住、食 等部分,與抗告人之支出有所重疊,是抗告人扶養子女之 每月支出,不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 為基準,而應降低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每人每年 82,000元為基準,即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6,834 元為適當 ,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可提高攤還之額度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司法事務官基於前揭事由 而逕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且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應屬妥適。原裁定以:「債務人(按即 抗告人)之長男於83年9 月22日出生,應於101 年9 月22 日成年,則債務人於該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免其扶養義務 ,此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部分,非屬小 額差距,且此等出入又將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內容有所影 響,如每月清償額、清償成數等皆會有所差異,況若以債 務人每月薪資37,857元為基準,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81 元及扶養費用16,964元後,尚得剩餘11,112元,債務人非 但未將此可運用金額全數用以償還債務,業未說明將此部 分保留之用途為何,是因上開事實均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 非微,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等情,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裁定,固非無見。然 依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已將所餘11,112元全部用於攤 還債務,原裁定認其有所保留,恐有誤會。再者,按民法
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 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 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之3 名子女黃文緯、黃暐生 、黃暐捷分別出生於83年9 月22日、88年8 月28日、88年 8 月28日,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20條規定, 黃文緯至103 年9 月22日始滿20歲成年,原裁定認其於10 1 年9 月22日即已成年,已有未合。況以現今及可預期將 來之發展趨勢,社會大專院校教育屬於極為普及之狀況, 甚至研究所程度之教育亦日益普及,則依合理之估計,抗 告人之長男黃文緯極有可能於成年後繼續就學數年,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其成年 而立即減少扶養之開支。如僅一味追求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而強為壓迫抗告人子女就學之意願,顯非事理之平。原 裁定認黃文緯成年後即無庸接受扶養,而應重新審酌抗告 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屬 有理。
(四)至於聯邦銀行異議意旨謂:抗告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支出,應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而非以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等情。按內政部所公布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之計算依據,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之百分之60所訂定,含括各項生活必需之費用(包含食 、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且抗告人3 名子女之年 齡均已10餘歲,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並非全然不解 世事之稚齡嬰幼兒,則以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作 為扶養開銷之計算標準,就本件之情形而言應屬符合現況 。至於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之免稅額則僅為稅法上得以減 稅之額度,與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未必相當,適用於本件之 情況,尚非妥適。此外,萬泰銀行異議意旨謂:抗告人之 房屋貸款抵押債務僅餘941,785 元,以抗告人自陳每月支 付房貸19,000元而言,約4 年又2 個月後即可清償完畢, 則抗告人尚可提高還款金額等情。然抗告人已將每月所得 扣除必要開支後所餘金額全部用於攤還債務,至於抗告人
如何繳納房屋貸款,可能之財務來源尚難一概而論,抗告 人縱使將房屋貸款繳納完畢,將來亦未必會繼續有其他固 定收入可資挪為攤還本件債務之用。況抗告人陳稱:其對 於中國信託之抵押債務,因係分多次申請貸款,其中清償 期至101 年12月22日部分之貸款,每月需攤還3,270 元, 另清償期至109 年12月22日部分之貸款,每月則需攤還2, 976 元,且未按時攤還而屢遭中國信託催討等情節,業經 其提出中國信託通知函附卷可參。是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 可再提高攤還額度等情,不足憑採,尚難遽認原認可之更 生方案有所不當。
四、綜據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3 號裁定,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 案,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對於上述認可裁定聲明異議,尚 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上述認可裁定,容有可議,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崴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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