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85號
KSDV,99,消債抗,185,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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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
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6 月間至91年10月間持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總額169,897 元,係 因抗告人於80幾年間因右眼嚴重弱視,致抗告人無法尋得工 作而用以支應基本生活費用所需。再者,亞洲美樂家有限公 司、大統百貨公司之消費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全球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大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丹公司)之消費紀錄,乃係抗告人為謀生而加盟 全球公司販售濾水器,並至大丹公司購買組裝濾水器之工具 ,惟經營不到半年,因無法獲利始終止經營,並非奢侈行為 。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確細係因失業而以債養債,實非抗告 人有浪費奢侈之舉。原審未查上情,逕認抗告人有浪費、奢 侈之行為,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 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無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抗告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於82年間設立 漢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營數月後已歇業, 聲請人於90年設立最佳牛主角,因經營不善,於2 個月後自 行歇業,嗣於93年辦理註銷登記,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並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6年無所 得,97年所得812 元,名下有汽車1 輛(88年份),財產總 額為零,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資為證。依內政部公布之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708元、10,991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 生活費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㈡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固有多次於全球 公司及大丹公司消費之情形,然此係抗告人為經營濾水器販 賣所需之費用,惟因無法獲利已終止經營,業經抗告人陳明 在卷,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可考(本院卷第2 頁)。至於抗 告人其他消費內容則多係電信費用、百貨量販等,金額均僅 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核與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相當,難認該 等係奢侈、浪費之支出。又抗告人於88年12月間曾申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獲准,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憑(消債 清卷第66頁),可見,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條件,應屬弱勢 ,其於遇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時,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 應,致以債養債,亦非無可能,自難認有奢侈之情事。再者 ,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89年6 月起至91年10月止 抗告人共繳納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57,000 元,與其於該段期 間之消費額150,635 元、預借現金175,897 元,合計326,53 2 元(如附表所示),相差僅69,532元,尚非鉅額而依一般 通念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且依債權表及債權計算書所示, 各債權人利息債權之利率均為年息20% ,而抗告人目前負總



額為556,715 元,其中本金為232,011 元(184,455 +47,5 56=232,011 )、利息及違約金達323,625 元(256,394 + 61,119+6,112 =323, 625)。足見,抗告人之債務增生, 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抗 告人入不敷出,以債養債,惡性循環,終至無力繳納,尚難 認其清算之原因係出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 。原審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 認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然抗告人之債務增生,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息、違約 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抗告人入不敷出,以債養債,惡性循 環,終至無力繳納,尚難認其清算之原因係出於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原審未審酌此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洵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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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