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上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河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簽訂「69KV屏東- 潮州 紅白線#28~#30鐵塔、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之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2,615 萬元,因原工程所涉高壓電塔塔基設立位置, 經訴外人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認與法規未合退件,經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同意變更塔基位置,重 新製作申請書並備齊相關資料後,於97年6 月6 日向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提出第2 次申請,惟被告未待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駁回,即逕自取回申請書,並於97年10月7 日以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不同意施作為由,依特定條款22⑴f 及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及於同年10月15日 上午9 時30分召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惟兩造於會中 就補償範圍及金額並未達合意,故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 意存在,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業已 終止,惟此係因被告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工之不實 訊息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9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工程契 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函請被告告知進場施 作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復於98 年11月16日催告,被告仍未盡此協力義務,爰以本起訴書繕 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應賠償
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 新台幣(下同)154 萬0,63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7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0,63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原告97年7 月8 日第2 次申 請,曾邀集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金永赴預定施工現 場履勘,確定該次申請施工計畫不可行,並於97年8 月13日 以水七管字第09702018390 號函知被告檢還該次申請書,並 非被告逕自取回。嗣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1日兩次系 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議中,原告均委任陳金永代理出席, 原告依97年10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終止契約賠償項目 明細表,陳金永亦依97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協調會 議記錄,於98年2 月3 日參與終止契約驗收,被告復已將兩 造結算金額35萬4,264 元依原告所提帳戶匯與原告收受。顯 見兩造就終止契約之補償內容與金額確已達成合意,原告代 理人陳金永並無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堪 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且經結算完畢,是原告撤銷合意 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97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工程總價為 2,615 萬元。
⒉系爭工程所設電塔塔基地點,未經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許可 而退件,經兩造同意變更塔基位置,由原告重新製作申請 書並備齊相關資料後,於97年6 月6 日向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提出第2 次申請。
⒊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述合意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
⒋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函請被告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 關事宜,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再 次催告。
⒌原告於98年3 月5 日收取兩造協議賠償金額35萬4,264 元 (卷第196頁)。
⒍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為154 萬0,634元(見本院卷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如是,原告是否因被 告詐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 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54萬0,634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如是,原告是否因被 告詐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7 日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 意施作為由,依特定條款22⑴f 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 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及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惟兩造於會中就補 償範圍及金額並未達合意,故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 存在等語。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並載明訂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 分 召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該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 「請承商於97年10月24日前來函提出因本件工程終止契 約衍生之項目及補償金額;本處將於收到承商來函後再 召開第2 次協調會並續辦終止契約之手續」,嗣原告於97 年10月21日函覆被告並檢附終止契約賠償項目細目表,說 明係依97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辦理;嗣兩造復於 97年11月11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結論記載略以:「本 工程依據承攬契約第24條『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 部分或全部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承商意見:異議有關 詳細價目表中項次『伍、安全衛生項目』及『鋼筋材料定 金』、『沈箱鐵腳鋼材定金』等3 項無法補償計價」等情 ,有被告97年10月7 日函文、同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 會議紀錄、原告97年10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終止契約賠償 項目明細表、97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會議紀錄、終止契約 後結算給價之項目及數量、高屏供電區營業處工程驗收通 知單、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驗收一 覽表、結算明細表、連接站基礎及管路工程、不予調整之 項目、比例及金額、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第1 期工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104-124 頁背 面)。依上開雙方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已先明 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與原告召 開2 次協調會議之後,該第2 次會議結論已明載雙方辦理 終止契約之文字,雖原告於該次會議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金額尚有異議,但此僅係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如何會 算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問題,不得因此遽認兩造尚
未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亦不爭執已於98年3 月 5 日領取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35萬4,264 元,準此 ,兩造係於97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縱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原告係遭被 告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工之不實資訊所欺詐,致 陷於錯誤,始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卷內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7年8 月13日函文 暨檢附之97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係記載:「本 案尚請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於擬設置鐵塔位置 確認後,再行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提出河川使用許可申請」 (卷第102-103 頁背面)。至於上開會勘經過,依證人即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當日參與會勘現場之廖文觀到庭證述: 「97年7 月8 日之前在97年4 月17日還有做一次現場勘查 ,因為希望他們的鐵塔修正的位置是在4 月17號的位置因 為第一次會勘之後我們跟台電有在辦公室開會,之後我們 有自己再去會勘一次。97年3 月17日及97年4 月17日二次 會勘的地點不一樣,因為我們希望將該高壓電塔位置移到 97年4 月17日會勘的位置,工程圖號E5-DJO-95088(工程 圖外放於被證28公文袋內)這裡面#30號鐵塔的位置,就 是97年3 月17日會勘的位置,是五魁寮橋的旁邊,當時原 先設計要設在這個地方,因為高壓塔的直徑約7 公尺,我 們認為東港溪這裡很容易淹水,又涉及其他單位的橋樑, 下游又省道88、國道3 號的橋樑,上游很近的距離還有鐵 路橋樑,我們不希望在這麼短的距離內有這麼多的橋樑, 希望是潮州s/s 的位置,所以當天的會勘紀錄我們會退件 是因為台電還沒有確認可以設置鐵塔的位置,而且沒有符 合我們希望可以設置鐵塔位置的要求,當時台電有在潮州 s/s 用紅色噴漆畫一個圈圈。97年4 月17日決定的位置潮 州s/s 與台電97年6 月6 日申請的位置是同一個位置,97 年7 月8 日會勘就是針對97年6 月6 日申請的位置」、「 (問:97年7 月8 日的會勘紀錄寫:對擬設置的位置確認 後再提出申請,是否台電又對於設置鐵塔的位置又有動搖 ?)因為水利單位是被動的,只要申請的位置對於水利單 位沒有重大妨礙,我們就會許可,至於台電是否還有考量 居民抗爭或是其他因素這不是我們考慮的範圍」、「(問 :所以97年7 月8 日這次的會勘,是因為台電自己對於這 次的位置沒有確定,所以你們才退件的嗎?)是。因為台 電還沒有確定要在這個位置設置電塔」、「(問:而且這 個位置就是你們原來決定的位置,所以如果台電確定是在
這個位置設置電塔你們會拒絕嗎?)應該是不會拒絕」等 語,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97年7 月8 日會勘時標 記之潮州s/s 位置之會勘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13-216 、 220 頁)。據此,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7 月8 日會勘 紀錄所記載「本案尚請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於 擬設置鐵塔位置確認後,再行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提出河川 使用許可申請」之結論,其真意並非不同意被告在原申請 會勘之潮州s/s 之地點設置電塔,乃被告因其他考量對該 設置地點仍有疑慮,故請被告再為確認而已。準此以言, 被告於97年10月7 日以D 屏供字第09709002471 號函通知 原告「旨述工程因河川局不同意本處施作,故本案將依特 定條款22⑴f 及承攬契約第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等語, 亦即認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22⑴f 及第24條所約定「 因政府法令問題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核發許可證」之解約要 件,即非事實。被告逕以該不實內容之函文通知原告應辦 理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調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確實已不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乃與被告合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 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54萬0,634元,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 之依據。本件被告以上開97年10月7 日函文載稱「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不同意系爭工程施作」之不實事項通知原告, 雙方並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1日先後2 次召開終止契約 協調會議,最後於97年11月11日之協調會議達成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之結論,業如上述,是原告既仍與被告協議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償問題,則其發現詐欺之時間,必在上 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之後,自無疑義。而原告於98年10月29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述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原告於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之後其發 現詐欺時間為何,均在1 年法定除斥期間之內,是原告撤 銷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⒉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撤銷合意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有履 約之義務,原告乃於同年11月4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 告知進場施作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
,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10日內履行, 仍未獲回應,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1月4 日及98年11月16日函 文附卷可證(卷第22-27 頁),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進依民法 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係有憑據。茲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認為有理由時,其所失 利益金額為154 萬0,634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自應 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重新招標 結果,係由訴外人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 )得標,得標工程金額為4,450 萬元,已超出系爭工程契 約金額7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不得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逕與原告辦理洽商訂定新約, 依法不得指定由原告施作等語,並提出與冠偉公司簽訂之 承攬契約及重新招標之工程圖附卷供參(卷第140-141 、 151-188 頁,及標示被證29外放之公文袋)。然系爭工程 有無追加之必要?或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應為如何之變更 設計?是否導致系爭工程追加後之招標金額逾越系爭工程 契約50%以上,而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俱屬原告受 被告詐欺後之別一問題,換言之,被告係先以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上開不實函文內容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則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後,始就系爭工程另為變更設計,重新招標,此些事後之 變動,自不影響於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致未能依系爭工程 契約履約完工而失其本應獲得契約利潤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0,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之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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