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乙○○)資遣費及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6 月19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852元 ,並於98年7 月10日前匯入伊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 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26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7431號函及 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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