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 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 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自兩造婚後卻未來台 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於婚後並無實際 之同居生活,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 、8 、10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無入境 台灣之紀錄,又證人倪美麗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看護。因 為原告洗腎的緣故,伊於3 年前擔任原告的看護。原告有跟 伊講過他跟被告結婚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都沒來台灣,伊 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都沒有跟他連絡等語(本院卷第 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 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無法 與被告聯繫,兩造於婚後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 於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致 兩造婚後並無實際之夫妻同居生活,且已長達5 年餘,是系 爭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 ,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 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