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丙○○
3
鄭聰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3
法定代理人 戊○○
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男,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西元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七日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甲○○○ ○○○ ○○○○○ ○○○(女,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即西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共同收養丁○○(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西元二○○六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