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順發家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89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 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 ,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 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 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9 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300,000 元1 張(債券代號:A89109)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 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 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全如字第28號撤 回執行結案通知暨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99年6 月25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703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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