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О四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清全
訴訟代理人 張錫勳
被 告 葛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政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О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並由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 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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