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5312號
KSDV,99,司票,5312,2010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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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金宏美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258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0, 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0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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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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