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99年度,552號
KSDV,99,司消債核,552,2010102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台南市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琳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



人與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 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