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977號
KSDV,99,司拍,977,2010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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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梁劉月霞於民國89年1 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梁劉月霞、梁素玉向案外 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2,2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存 續日期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28 年12月30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 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8 月1 日申請分割,以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梁劉月霞邀同案外人梁素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 年1 月31日向案外人美商甲○銀行借用1,900,000 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梁劉月霞自民國99年7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就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債務,因 相對人乙○○於案外人梁劉月霞死亡後辦理遺產過戶之後才 知情,所以才沒有按時繳納本息,今相對人願意承擔此件貸 款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 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9年7 月起本 息即未繳納,自逾期日起至今,未主動與聲請人提出協商之



邀,聲請人屢次以電話聯繫皆未果,實難確認債務人有協商 之誠意,請求裁定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 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 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 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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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