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林群雄
右原告與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營 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致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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