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鎮烽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七十 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林慧霞詐欺而簽發,被告係 無對價自林慧霞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 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林慧霞因清償對被 告約二百萬元之債務而交付,原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林慧霞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四 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 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自林慧霞取得系爭本票及林慧霞對伊無票據債 權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三、原告固請求訊問證人林慧霞為證,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持訴外人李麗瑛所簽發 之支票向林慧霞調現,後因原告交付李麗瑛之支票退票,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 慧霞,嗣林慧霞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約一百二十萬元,遂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 等情,已據證人林慧霞到場結證屬實,被告顯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縱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林慧霞對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存在,則林慧霞對系爭本票即非無處分權,被 告既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仍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 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