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15號
TNDM,106,聲,1115,201706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晸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晸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 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 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