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七號
原 告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租金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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