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90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主管機關核准
與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邀案外人
鄭巨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
貳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8.95% 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乙○○於87年4月10日邀案外人鄭巨樑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
8.95% 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民執字第798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仍有如請求金
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
放款往來帳卡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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