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3672號
TPEV,91,北簡,3672,2002050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二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
  訴訟代理人 蘇育興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卅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甲○○丁○○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卅 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卅三萬元、付款地台北 市○○○路○段一三0號十二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現仍欠本金卅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與其所提出之本票一紙相符,應認為真 實。利息起算日部分,本票上係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息」,尚難認為是自發票日起計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應負付款之責,匯票發票人承兌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1/1頁


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