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四號
原 告 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送達代收人 陳弘遠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日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四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租金等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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